【公司法務】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
第一部分
從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登記成立,這段時間之內的糾紛因為尚無法律定論而顯得尤為復雜,盡管公司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創立了“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概念,但是也僅僅是概念上的使用,而并無具體的適用規則。設立中公司實為公司之前身,而逐漸發展成為公司實體,猶如胎兒發展成為自然人一樣。在這個發展過程中,與社會發生多種法律關系,如何規制以及解決這些法律關系,值得我們討論與思考。
正如懷胎十月,從發起人訂立發起人協議或者設立協議開始公司設立行為,直到公司登記機關最終核準登記而使公司成立,需要經歷較長的時期。正如書中所言:“在此期間,為了創設公司,會出現一個具有一定的財產基礎、有一定的組成人員、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團體,該團體即為設立中公司。”通說中認為設立中公司與公司視為“同一體”。
但是,關于設立中公司能否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享有特定的權利,承擔特定的義務,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尚未形成統一、明確的認識。關于設立中公司究竟屬于什么性質,存在四種學說,無權利能力社團說,合伙說,折中說,非法人團體說。
第二部分
在這本書中對以上四種學說進行了商榷,提出自己的觀點:“可以將設立中公司作為不同于民法主體制度的一種特殊的暫時性權利能力商事主體。雖然未經登記的設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優先的法律人格。”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設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立公司的活動,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是享有權利并在一定范圍承擔義務和責任的主體。
第二,設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享有投資者投資所形成的財產所有權。擁有獨立的財產是擁有人格以及承擔相應責任的基礎。
第三,設立中公司具有團體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員個人利益的團體利益。當然這種團體性既不同于公司實體,又不同于成員個人,這種分離與不同在設立中公司也是很明顯的,其屬于特殊的具有暫時性權利能力的商事主體。
第四,從司法實踐來看,有的判決已經承認設立中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所載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第147號民事判決書承認設立中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公司法規定(三)》也明確提出“設立中公司”的概念。
第三部分
對于律師來說,我個人覺得探索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的意義就在于,為解決設立中公司的糾紛尋找現實的路徑,或者更具體地說,為設立中公司的責任承擔尋找現實的操作性。如果設立中公司不能作為民事主體,也無法成為訴訟主體,自然也無法確定其責任的歸屬。這不僅是理論問題,也是現實問題。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就以“沒有法律依據”駁回訴請,這實際上對于“設立中公司”的主體資格,以及以其名義對外從事的民事活動進行的否定性評價,就是對于《民法總則》第75條的規定也置之不理,就簡單的以“沒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駁回第三人的訴請,將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后公司相互割裂,這是很不正常的。
這也導致很多律師在做案件中也有法而不依,只是不斷跟著法官的認識走,這就形成一種現實性的激勵,這就是培根所說的不公正的審判水源,進而污染的是整條河流以及大海。這要一種司法實踐的導向,是很令人擔憂的。我越是深入,我越是感受到一種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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