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定義是什么呢英語(繼承定義什么意思)
繼承制度并非在人類社會形成之初便已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繼承產生于私有制出現之后。列寧曾指出:“遺產制度以私有制為前提。”
我國《民法典》中繼承權須作狹義理解,專指財產繼承,即財產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繼受死者生前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制度。
在繼承中,該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財產所有人,稱為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受者,稱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稱為遺產。
繼承是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這種法律關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征,主要如下:
(一)繼承必須以被繼承人的死亡為前提。
被繼承人的死亡是繼承發生的唯一原因,不是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移轉均不能視為繼承。例如,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雖發生財產轉讓卻不屬于繼承,甚至即使在夫妻一方死亡時,夫妻共同財產的一 半應分出歸未亡一方所有,也不屬于繼承。
我國《民法典》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 ”
此處的“死亡”不僅以自然死亡為限,還包括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在內。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事實終止,至于終止的原因,在所不問。
宣告死亡,則為自然人法律上的死亡,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6條的規定, “下落不明滿七四后,或因意外下落不明滿二年的,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申請,為死亡之宣 告。”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具備個人所有的財產是繼承的基本物質要件。
自然人生存時的各項財產權利需要得到保護,固不待言,但自然人死亡后遺留下來的財產又該如何處置,這正是繼承法律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
如果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則法律自當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愿對財產做出分配;如果沒有遺囑,則視為被繼承人放棄該處分權,此時便依據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范圍和順序,實行法定繼承。
無論是依遺囑指 定進行的遺贈,還是依法律規定進行的繼承,無非都是對被繼承人所留財產 的一種分配方式,因此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具備個人所有的財產為基本物 質條件。
假設自然人雖死亡,但并無財產遺留,那么繼承便不會發生,也無 事實上探討的意義。
(三)存在合格的繼承人是繼承得以發生的主體要件。
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具備主體要素,繼承關系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 一般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國家,而繼承關系則只能是自然人,且該自然人與被繼承人之間還必須存在著血緣或婚姻關系。
我國 《民法典》以這種血緣或婚姻關系為依據,用具體列舉的方式將其分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兩種,他們各自的繼承順序和應繼分法律均有明確規定。
當然,被繼承人在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的范圍內,也可在遺囑中指定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
這便是繼承得以發生的主體要件。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繼承人存在,那么繼承將因缺乏人的要件而無從產生。
因此,物質要件與人的要件缺一不可。同時,如果繼承人存在法律規定的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那么其依然無法取得合格的主體身份。 此外,除繼承人外,受遺贈人也有權受讓被繼承人的遺產。
受遺贈人是指依照遺囑的規定得無償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人。《民法典》對受遺贈人未作太多限制,只要具備權利能力并沒有資格缺失的情況即可,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社會組織等均可,甚至繼承人也能成為受遺贈的對象。
但遺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繼承,受遺贈人也有別于繼承人,因此其不屬于這里所說的繼承主體之范疇。
同樣,對于無人承認繼承之剩余遺產, 在清償債權并交付遺贈物后仍有剩余的,根據《民法典》第1160條的規定應歸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
(四)財產繼承的內容是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全面承受。
財產權利即積極財產,是繼承人得以承受的各項可得收益,如物權、債權等;而財產義務即消極財產,是繼承人必須承擔的被繼承人的各項債務, 包括私法上的債務與公法上的債務。
財產繼承關系的內容是繼承人對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全面承受,是取得財產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的統一,即所謂的“全部繼承”原則。
“全部繼承”原則起源于古代羅馬法,與“遺囑自由”原則一同構成古羅馬法的兩大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繼承人一旦依遺囑被指定后,不但應繼承死亡人的積極財產,同時又須負擔其消極債務。
時至今日,該原則的內容已不似當時嚴酷,如果未對其加以限定,那么則有可能引發繼承人的債務危機。因此大多重新確立了“限定繼承”原則。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予以保護的立法功能卻始終如一。
我國《民法典》第1161條正是對該“限定繼承”原則的體現:“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這實際上確立了對繼承人繼承債務的有限責任原則。
至此,我國繼承制度的特征肯定不止于以上四點,今天的總結僅是遺產繼承制度的一部分,更多繼承法相關知識我會繼續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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