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撤銷、解除及無效的法律后果

一、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1. 可撤銷合同的認定

可撤銷合同的范圍應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七十一條,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產生錯誤的認識。

(2) 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的合同,根據《民通意見》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3) 根據《民通意見》第七十條,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稱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情形。

2. 可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

(1) 合同被撤銷的溯及力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貫徹了《民法通則》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該條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和被撤銷的合同,其沒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訂立之時。

(2) 合同被撤銷后的財產責任

在合同當事人已經給付財產或者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合同被撤銷后,必須涉及到財產責任的承擔。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定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經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行為人與對方惡意串通,實施了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給第三人。”《民通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已經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

3. 撤銷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根據《民通意見》第七十三條,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保留解除權,可以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訂立保留解除權的合同。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稱為特別法定解除。我國法律普遍承認法定解除,不但有關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合同法》第94條),而且有關于特別法定解除的規定(詳見于合同法個分則中)。以下我們將對我國法律中合同的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行權方式等進行梳理。

1. 合同的約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特別法定解除,如: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九、一百六十七、一百九十五、二百零三、二百一十五、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六、二百五十三、二百六十八、三百零八、三百三十七、四百一十條等。

3. 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4.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應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三、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當然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確立了鼓勵交易原則,對合同效力不輕易作無效認定,只在該法第52條、53條規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關條款無效的情形。

1. 合同無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 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行使方式及期限

確認合同無效沒有期限限制。此外確認合同是否無效需要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確認,當事人無法自行確認合同無效。

3. 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1) 合同無效的溯及力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貫徹了《民法通則》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該條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和被撤銷的合同,其沒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訂立之時。

(2) 合同部分無效的后果

《民法通則》第六十條、《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 合同無效的財產責任

在合同當事人已經給付財產或者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合同無效和被撤銷后,必須涉及到財產責任的承擔。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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