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種類(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種類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八章是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本條是關于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民法典》第八章專門規定了民事責任,采用將民事責任獨立于民事義務并集中規定的立法模式,這是對我國既有立法和司法經驗的承繼。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掏失等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本條對前述各法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
(1)明確了民事義務的必為性以及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的邏輯關系,將義務之違反作為責任之發生的邏輯前提。這意味著立法在民事責任構成論上,采納了“義務違反說”,義務之違反成為所有民事責任類型歸責的必要條件,證立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及違反其他義務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再需要考慮權益侵害的維度,形成了統攝性的“義務—責任”的立法格局。
這不僅有利于引導民事主體強化自覺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意識,預防并制裁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也不影響對權利人民事權益的切實保護。
(2)申明了違反義務的民事主體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條雖然不再具體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等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但這并不意味著具體責任類型的配置不需要考慮歸責原則的問題。“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依之法必然包括《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也當然包括民法典的合同法編和侵權責任法編。
因此,就民事責任構成論而言,本條在“權益之侵害”與“義務之違反”上的這種選擇,只是基于民法典體系化的訴求,為了統一民事責任歸責要件,而在立法技術上的調整,不會對司法實踐中關于民事責任構成的法律論證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二、制定本規范的目的
本條遵循了嚴格區分民事責任和民事義務的民法理論,在貫徹這種民法理論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責任并非某一分則項下的具體制度,而是存在于分則的各個部分。即使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編,成為民法典的分則之一,民事責任仍具有一般性的特點。
在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編的體例下,本條實際上對民事責任進行了兩步抽象,第一步是將分則中的侵權責任抽象出來,歸為侵權責任編;第二步是再將侵權責任、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的共通事項抽象出來規定于《民法典總則》。
從《民法典總則》的內容結構上看,民事責任應為本法的當然內容。民法的各項制度是具體民事關系展開構建的規范集合,《總則》的內容正是從各種法律關系的共同事項中抽象出來的。
按照現代大陸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責任為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要素。民事法律關系由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三者結合而成。權利義務為法律關系之內容,責任則是義務履行、權利實現的法律保障。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唯有與民事責任結合,民事義務的履行才能得到切實保障,民事權利才受到責任關系的保護。
本條基于上述選擇,實現了責任法的統一。首先正面規定民事主體應當履行義務,確立主體必須遵守的行為模式,其次規定違反法定行為模式的責任,以義務之違反頭歸責的必要條件,統攝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等民事責任,形成了“義務—責任”的立法格局。
不同于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將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債(義務)的模式,繼《民法通則》之后,我國民事立法一直實行嚴格區分義務與責任的立法模式,這體現了立法向民事責任之法律屬性的回歸。
民事義務是民事主體按照合同約定和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滿足權利人利益的約束手段。民事責任則是民事主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而引發的、由國家專門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有責主體的帶有強制性的義務,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
法律責任的認定和歸結依賴于國家權力的運行,是國家對責任主體財產或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或剝奪。民事責任作為第二性義務,是第一性義務的轉化形態,二者在這個意義上具有同一性。
但民事義務不包含任何對民事主體的強制,當義務人不履行第一性義務時,則需要通過民事責任的配置,強制其承擔一定的第二性義務。
我們在21世紀的今天制定民法典,需要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不能不考慮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不能忽視環境污染對民事權益的侵害。在這種情況下,僅僅規定損害賠償一種責任形式遠遠不能適應保護民事權益的需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是不能用損害賠償替代的,也不應對這些責任形式稱之為損害賠償。
具體言之,區分責任與債,是民法理論的又一次完善。責任于債,個性大于共性。債是特定當事人的關系,但侵權責任是侵犯絕對權的結果,與債的相對性不同。責任與債,在德國法混同,將責任作為一種債規定于債編。
但將責任作為債,只是著眼于責任關系也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并非責任關系之本質。責任的本質是國家強制履行,是受到國家公權力的直接干預的關系,而非國家公權力不干預的民事關系。
就合同關系,合同生效后國家公權力也不首先干預,只有違約并經當事人請求,國家公權力才干預。不僅如此,民事權利作為技術手段,就是國家賦予當事人權力,推動制裁,所謂相對權、絕對權都一樣。侵權、合同的國家干預都需要經當事人起訴才能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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