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履行了審批立案、調查取證、處罰前告知等法定手續,處罰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據此,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有權申請執行滯納金,但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裁判文書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3)蘇13行審29號

申請人宿遷市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富康北路1號。

法定代表人宋培青,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勇、陳巍,該局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宿遷金鷹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洪澤湖路2號。

法定代表人嚴菲。

申請人宿遷市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宿城區市監局)認定被申請人宿遷金鷹置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鷹置業公司)存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合格的電梯的行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宿城區市監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23年4月20日對被申請人金鷹置業公司作出宿區市監案字[2023]066號行政處罰決定:1.責令停止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電梯;2.罰款人民幣30000元。該行政處罰決定于2023年4月27日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罰款義務。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請人送達了宿區市監催字[2023]155號《行政處罰決定催告通知書》,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罰款義務。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于202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罰款30000元及滯納金30000元,合計60000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本案中,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提供的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照片、電梯維保合同等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金鷹置業公司存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合格的電梯的行為,故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被申請人在處罰過程中積極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且屬初次違法,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處罰幅度適當。同時,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履行了審批立案、調查取證、處罰前告知等法定手續,處罰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據此,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有權申請執行滯納金,但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綜上,申請人宿城區市監局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申請人宿遷市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宿區市監案字[2023]066號行政處罰決定中的罰款部分,本院準予強制執行;

二、滯納金自2023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未繳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計算至被申請人宿遷金鷹置業有限公司繳納罰款或強制執行該款項之日止(滯納金數額不超過罰款本數)。

執行費用由被申請人宿遷金鷹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