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撤銷權的行駛條件(撤銷權的行駛條件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本條是關于撤銷權消滅事由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的撤銷權除斥期間及放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73.“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本條是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加以修改而來,司法實踐中,針對原有規則多有批判的是,其沒有就脅迫處于持續狀態的情形作出規定。
二、制定本規范的目的
本條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和放棄規則。
撤銷權作為形成權,權利人可單方主張撤銷相應的法律行為,改變雙方法律關系的狀態,該權利若無時間限制,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對相對一方也有失公允。撤銷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權利人應可處分,故從私的自治角度考慮,若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自應認可撤銷權消滅的效力。
撤銷權的性質是形成權,其存在影響著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為盡早明確存在被撤銷可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本條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事由。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二是因權利人拋棄而消滅。
本條規定與之前的合同法規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和經過時間,且限定了撤銷權行使的最長保護期,因而更為具體合理,方便法律適用。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撤銷權,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形,一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享有在一定期間內請求確認該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的權利。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撤銷權的存續期間,為絕對、不變期間,沒有發生諸如中止、中斷的可能。
因欺詐、顯失公平而成立的行為,除斥期間為一年,自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知道”為一事實,需要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知道”則是從相關事實推斷出的結論,在可得出應當知道之結論的場合,撤銷權人事實上的不知,不影響撤銷權的消滅。
因脅迫而成立的行為,除斥期間也為一年,所不同的是起算點為脅迫行為終止之日,修正了舊法的缺陷,避免了因持續性脅迫致撤銷權也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的不當結果。這樣規定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脅迫情形也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起算點,對受脅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脅迫之時已經知道了撤銷事由,但在脅迫事由持續存在的情況下,受脅迫人雖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銷的權利,但實際上幾乎沒有行使的可能。
如果此時依然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脅迫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對受脅迫人很不公平;而對脅迫人而言,其難免心存僥幸,盡其所能為持續之脅迫,以使受脅迫人在除斥期間內無法行使撤銷權,從而使保護撤銷權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條對脅迫情況下的除斥期間起算點另行規定,使受脅迫人的撤銷權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重大誤解行為的撤銷權除斥期間為九十日,原《民法總則》規定為三個月,《民法典》頒布時將此更進一步明確為九十日,這是民法典對民法總則不多的改動之一。此一特別規定,可能是考慮到重大誤解情形下撤銷權人的歸責性較高。
以上期間的規定,因個案中具體起算點不確定,同樣可能出現法律關系長期處于可撤銷狀態。為此,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五年的最長期間,期間自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這樣,在法律行為發生之后的五年內,法律行為的效力必然可以確定下來。“法律行為發生之日”,單方行為情形之下,應指意思表示作出之日,雙方或多方行為情形下,應指合意達成之日。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撤銷權人對撤銷權的放棄,依私法自治原則可發生撤銷權消滅的效果。放棄可以明示為之,也可以默示為之。默示是從撤銷權人的行為中推斷出放棄撤銷權的意思,這里的行為應當是積極的作為,不包括沉默,并且,行為需發生在撤銷權人知道撤銷事由之后,撤銷權人不知道撤銷事由存在,不可能有放棄撤銷權的意思。
此外,知道撤銷事由的存在,但不知道該事由可發生撤銷權的,就嚴格意義上而言,不能從撤銷權人行為中推斷出其有放棄其所不知曉的撤銷權之意思,但不影響撤銷權的消滅。司法實踐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中的行為,通常為開始履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從此類行為中可觀察到撤銷權人有接受合同的意思,在知道可撤銷事由后仍然接受合同約束,那么就應是放棄撤銷權。
四、其他問題
本條適用中,主張撤銷權消滅的當事人應當證明撤銷權人知道撤銷事由的事實或者證明可推斷出知道撤銷事由的相關事實,脅迫情形下需證明在某時點脅迫終止的事實。
本條將重大誤解情形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設定為九十日,從撤銷權人的歸責性的角度來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是,當事人歸責性的差異對法律效果的影響,應主要體現在撤銷權發生與否,以及撤銷之后的責任安排之上,沒有必要再在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上作區別對待。將除斥期間縮短九十日,意義不大,反而使規則復雜化了,增加了立法、法律適用以及法律學習的成本。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消權等。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期間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但并非所有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限制,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以及期間的長短,通常依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撤銷權屬于形成權之一種,故而撤銷權就會存在除斥期間。
另,知道撤銷事由比較好認定,但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一種推定,存在一個尺度如何把握的問題。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寬松,不利于對撤銷權人的保護;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嚴格,則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穩定。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時,認定標準不能過于寬松,也不能過于嚴格,需要妥當平衡好保護撤銷權人與維護法律秩序穩定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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