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定之日如何理解(如何理解從判決確定之日)
裁判要旨
判決確定履行期間的屆滿日應理解為債務實際清償之日,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實務要點
第一、本案是全國法院優秀裁判文書的參評文書,經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撤銷廣州中院、廣東高院裁定并發回重審。參評裁判要旨對于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的特定范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九條的規定于債權受讓后停止計算利息;判決主文中的“清償日”如何理解直接涉及到利息計算問題,對“清償日”的理解應當根據判決主文的詞句、判決的性質和目的等進行綜合判斷,不應簡單理解為判決確定履行期間的屆滿日,而應理解為債務實際清償之日。即非金融機構受讓的除《紀要》第十二條規定的不良金融債權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債權不應適用止付利息的規定。
第二、除涉不良資產轉讓《會議紀要》能否適用以外,涉及對判決文書“清償日”的理解,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構成、起算點、截止日。
“清償日”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判決確定履行期間的屆滿日,而應理解為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最高法院評價“廣東高院復議裁定將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僅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遺漏了一般債務利息的審查。導致執行依據所確定利息的事實不清,應發回重新審查。”上述裁判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和《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換言之,對執行依據確定為金錢債務的,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三、(1)實踐中,容易混淆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與金錢債務中違約金利息,將兩者等同;(2)執行中容易忽視債務本金與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履行順序。參見江蘇高院:加倍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與逾期付款違約利息、本金三者清償順序為逾期付款違約利息、本金、遲延履行債務利息。(3)利率的標準問題(通常貸款利率),判項為存款利率的,是指活期存款還是定期存款。參見最高法院:執行依據判項按照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同期同類指同期同檔,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4)利息的稅收問題,被執行人代扣代繳所得稅形成爭議。參見江蘇高院:被執行人支付利息同時一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駁回申請人以無權扣繳稅款提出的執行異議。
案情介紹
一、執行依據(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泰和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償人民幣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息(其中,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588%計付,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并扣除已還息211943.58元。)給原告農行流花支行;原告農行流花支行對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富溢軒商住樓地下停車場、三層商場、A座2-16層等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申請執行人裁定變更為正中公司。
(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就執行款金額計算如下:1.一般利息的計算。根據上述判決,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588%計付,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并扣除已還息211943.58元。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規定:1999年6月10日起為每日萬分之二點一;2004年1月1日之后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上載明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4588%,上浮50%后年利率為11.1882%。經計算,至2023年9月30日,應付利息為7766170.94元。2.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判決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15天上訴期滿沒有上訴發生法律效力,故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2005年10月19日加15天加10天為2005年11月13日,該日后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部分債務利息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批復》)關于“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X同期貸款基準利率X2X遲延履行期間”的規定,以及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解釋》)關于“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的規定計算。即2023年8月1日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計算公式為: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法律文書明確的本金、利息、訴訟費等)X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365X遲延履行天數X2,其中,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為案件受理費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5044903元。2023年8月1日后按每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計算公式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0.000175X天數,其中,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為案件受理費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5044903元。經計算,至2023年7月31日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為5867296.83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為376097.52元。以上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合共6243394.35元。
綜上所述,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應執行數額為案件受理費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766170.94元、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6243394.35元,共計19054468.29元,相應的執行費為86454.47元。被執行人合共需向廣州中院繳納19140922.76元。
(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同時載明:1.泰和公司并非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其主張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免除農行流花支行轉讓債權之后的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廣州中院不予支持;2.如被執行人在2023年9月30日尚未履行債務,此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執行費還將相應增加。
泰和公司與正中公司均提出執行異議。
二、廣州中院認為,對于泰和公司的異議,第一,泰和公司認為農行流花支行轉讓給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債權本息總額約為2.87億元,其中本金為1.39億元,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受讓上述債權后的利息計算方式也應與此一致,且泰和公司對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轉讓債權的行為不予認可,前述2.87億元之外的利息無法律依據。該院認為,本案債權經合法轉讓,經生效裁定確認,已經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各轉讓過程均未對債權的金額作出限制,也沒有申請執行人放棄相關的債權,故泰和公司的該項異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泰和公司認為相關利息的增加法院也應負有責任。廣州中院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應該得到履行,如非泰和公司怠于履行義務,本執行案件就不會立案。由此可見,法院的執行程序并非泰和公司應否履行債務的前提條件,也不應成為泰和公司應怠于履行債務而造成相關利息增加的理由。泰和公司的該項異議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泰和公司并非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其主張享有10%股份的股東萬寶電器集團公司實為國有企業,應參照《紀要》免除農行流花支行轉讓債權之后的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對于正中公司的異議,第一,一般利息部分,本案執行依據判決主文第一條為判令泰和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計付復息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故一般利息的計算應依據法律文書確定的以復息的方法計算,但是正中公司要求至實際還款日止顯然與判決主文相悖,正中公司的異議部分成立。第二,關于利息計算的基數問題,1.2023年7月31日之前的,依照《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批復》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基數應包含法律文書所規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前的債務利息,包括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本金、利息及訴訟費、保全費等。但通知書的基數中,沒有把法律文書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前的債務利息計入基數內不妥,應予糾正,正中公司的該部分異議成立。2.《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債務利息”已經明確不作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的基礎,故正中公司認為2023年8月1日起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息基礎仍然包含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利息,無法律依據,該項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廣州中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穗中法執異議字第417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泰和公司的異議;改正(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一般利息部分應計付復息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2023年7月31日之前的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計息基礎應包括執行依據的利息部分);駁回異議人正中公司的其他異議請求。
三、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主要是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1.關于本案債權中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是否轉讓給申請執行人的問題。執行法院(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5-2789號執行裁定認定,原申請執行人農行流花支行轉讓給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的債權中,不包括被執行人泰和公司應支付給農行流花支行的訴訟費用。本案原申請執行人農行流花支行、被執行人泰和公司、案外人金宇投資公司已就此向執行法院另行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本案訴訟費用轉讓給金宇投資公司,而未轉讓給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和正中公司。執行法院對此執行異議,已經立案正在審查之中。故本院在計算本案執行債權時,暫不包括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相關債權人可在另案執行異議審查完畢后,再向執行法院主張。
2.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起算時間點問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是被執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債務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故起算點應為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限屆滿之次日。本案執行依據(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償人民幣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息。因此,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為自2005年11月16日起10日內,即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2005年11月26日,從2005年11月27日起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泰和公司就此所提復議理由,應予支持。執行法院計息通知書以判決作出之日即2005年10月19日作為法律文書送達之日,從而錯誤計算法律文書生效時點和指定履行期限屆滿時點,導致遲延履行期間起算時間點錯誤,應予糾正。
3.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截止時間點問題。本案執行債權為金融不良債權,該債權由農行流花支行轉讓至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后,又于2023年1月15日轉讓至正中公司。由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處置屬于特殊歷史遺留問題,利息計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有關審理和執行的指導性文件。2009年4月3日,《紀要》第九條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號函答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涉及非國有企業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紀要》的規定。202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23)執他字第4號函答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執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債權,應當參照《紀要》精神處理;《紀要》發布后,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機構或個人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受讓日之后不再計付利息,利息包括遲延履行利息。該函答復內容,系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申請執行人正中公司為非金融機構,受讓本案金融不良債權,時間在《紀要》發布之后,故在債權轉讓日之后,不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即本案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截止時間點,應當確定為2023年1月15日。泰和公司復議請求停算債權轉讓日后的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主張成立。執行法院以泰和公司為非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法人為由,不予參照《紀要》執行,在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非金融機構后,繼續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不當,應予糾正。
4.關于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方法及適用法律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兩份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具體計算方法。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批復》(法釋[2009]6號),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X同期貸款基準利率X2X遲延履行期間。而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解釋》(法釋[2023]8號)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這一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還規定:“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如前所述,本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截止日為2023年1月15日,故應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即適用法釋[2009]6號司法解釋規定的方法,計算本案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執行法院適用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適用法律不當,計算方法錯誤,應予糾正。
5.關于應否計算復息、罰息及如何計算復息、罰息的問題。其一,復息是指利息累進本金計算利息,即應把未支付的結算利息金額加入本金一起計算的利息。本案執行依據(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人民幣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息。但是執行法院計算利息時,僅采用一般利息計算方法,并未采用復息計算方法,與本案判決內容不一致,應予糾正。其二,結合本案判決載明的《借款合同》的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規定,本案計算復息應當采用按季結息的方式,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計收復息,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執行法院未按季結息,亦與判決和前述規定不一致,應予糾正。其三,關于利率問題。本案判決明確了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的計息利率,但從2001年4月21日起至判決指定付款之日止即2005年11月26日期間的計息利率,判決僅確定應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故需在執行中確定具體的執行利率。在此期間屬于貸款逾期期間,故應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逾期貸款罰息利率2004年1月1日前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執行法院在借款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浮50%,被執行人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按照最高上浮率計算不合理,本院酌情將罰息利率的上浮率調整至40%。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4588%,上浮40%后的年利率為10.44232%,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罰息利率為年利率10.44232%。截至判決指定付款日即2005年11月26日止,本案利息、罰息、復息應為3557884.21元,扣除被執行人已還利息211943.58元,尚欠3345940.63元。6.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具體計算。按照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批復》(法釋[2009]6號)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X同期貸款基準利率X2X遲延履行期間。本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罰息、復息為3345940.63元,金錢債務合共8345940.63元。遲延履行期間從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逾期超過五年,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以上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在此期間,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數次調整,故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利率也應作相應調整。據此計算,本案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合計9206087.18元。綜上,廣東高院認為廣州中院(2023)穗中法執異議字第417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準,所作處理不當,應予撤銷;廣州中院(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計算本案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和執行款數額錯誤,亦應予以撤銷。正中公司和泰和公司其他復議申請缺乏依據,不予支持。2023年7月26日,廣東高院作出(2023)粵執復50號執行裁定,裁定:一、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穗中法執異議字第417號執行裁定。二、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三、確認本案應執行債權數額(未含訴訟費用)共計17552027.81元,其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8345940.63元(含借款本金5000000元,判決指定付款期限止的利息、罰息、復息3345940.63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9206087.18元。四、駁回申請復議人廣州正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市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與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應參照適用《紀要》規定于正中公司受讓債權后停止計算利息;二、本案執行依據所確定利息的計算期間;三、復議裁定對本案利息計算中的罰息利率予以調整是否妥當;四、復議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參照適用《紀要》規定于正中公司受讓債權后停止計算利息的問題。
第一,確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應當以民事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以及不違背公序良俗為條件。《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沒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據此,債權人依法可以轉讓,受讓人也可以通過受讓取得債權及相關權利。同時,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轉讓本身并無異議,且各轉讓過程均未對債權的金額作出限制,也沒有債權人放棄相關的債權,原審裁定確認本案債權經合法轉讓,已經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是正確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經合法轉讓后應該得到履行,債務人應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二,《紀要》第九條“關于受讓人收取利息的問題”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條“關于《紀要》的適用范圍”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可見,《紀要》是對特定范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確立了特殊的處置規則,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及轉讓主體均有明確限定,應當嚴格按照其適用范圍的規定適用。如果將《紀要》適用范圍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一律參照適用《紀要》精神,既沒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據,與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民事主體財產權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時,鑒于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最初的債權受讓人往往是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如一律適用《紀要》止付利息,不僅不利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且損害合法受讓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債權最初轉讓發生于2011年9月,從農行流花支行轉讓給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該債權第二次轉讓發生于2023年1月15日,由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轉讓給正中公司,可見,債權最初的轉讓時間與轉讓主體,均與《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不符,故不應適用《紀要》關于自受讓日后停止計付利息的規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23)執他字第4號答復,是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參照適用《紀要》規定計算債務利息問題進行請示的個案答復。該答復意見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債權屬于《紀要》第十二條規定的特定范圍內的債權。因此,該答復意見所涉案件基本事實與本案不符,對本案不具有指導意義。
總之,本案不屬于《紀要》規定的特定范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不應適用《紀要》第九條的規定于正中公司受讓債權后停止計算利息。申訴人關于復議裁定適用《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23)執他字第4號答復作出裁判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裁定的錯誤認定及處理應予糾正,債務人泰和公司應向債權受讓人正中公司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二、關于本案執行依據所確定利息的計算期間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原1991年施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據此,法律對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規定了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一規定具有彌補權利人損失和對義務人懲罰的雙重功能。《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解釋》第一條對該規定的精神進一步予以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本案的執行依據,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被告廣州市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償人民幣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并扣除已還息211943.58元。)”所謂“清償日”即債務給付完成之日,對于“清償日”的理解有爭議的,應根據判決主文的詞句、判決的性質和目的等綜合判斷其含義。因為,在履行期間屆滿日之前義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如果義務人提前履行了義務,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間屆滿日為“清償日”,這必然導致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后還將承擔不應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護義務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勵義務人自覺履行義務。為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該項判決主文中的“清償日”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判決確定履行期間的屆滿日,而應理解為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據此,本案執行依據已明確了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后,依法應同時計算判決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廣東高院復議裁定將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僅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遺漏了一般債務利息的審查,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導致執行依據所確定利息的事實不清,應發回重新審查。
三、關于復議裁定對本案利息計算中的罰息利率予以調整是否妥當的問題。
本案據以執行的(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確,判決確定的利息、復息、罰息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據此,自2004年1月1日起,計算本案判決確定的利息、復息、罰息的計算利率應參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上浮30%-50%。廣東高院復議裁定對判決確定的利息、復息、罰息的計算除清償日確定錯誤應當糾正外,其計算方法正確。同時,廣東高院根據被執行人泰和公司所提異議,酌情將罰息利率從上浮50%調整至上浮40%。該調整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也有利于適當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并無不當。
四、關于復議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可見,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中,聽證并非必經程序。如果案件事實清楚,沒有必須通過聽證才能查明的疑難問題,則以書面審查為主要方式。關于案件是否屬于“案情復雜、爭議較大”,應當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認定;綜合本案情況來看,雖然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清晰,爭議焦點集中于利息計算方法、期間認定及相關法律適用等問題,但爭議較大,廣東高院對本案執行復議實行書面審查,導致遺漏了一般債務利息的審查,違反了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正中公司的申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遺漏了一般債務利息的審查,導致判決主文所確定利息的事實不清,故廣東高院(2023)粵執復50號執行復議裁定、廣州中院(2023)穗中法執異議字第417號執行異議裁定及(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在利息計算期間等問題上均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應予撤銷。本案應按照《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由執行法院重新審查處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執復50號執行復議裁定;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穗中法執異議字第417號執行異議裁定;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執字第2789號通知書;本案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
標簽:執行異議丨執行復議丨清償日丨一般債務利息丨加倍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執監422號“廣州正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市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審判長何東寧代理審判員林瑩代理審判員喬宇),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30831)。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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