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對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如果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可否判決不準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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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在該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之后的一概認定為同居關系。


對事實婚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保護,并不意味著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記婚姻,在具體處理上要與登記婚姻有所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已廢止)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而合法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提出離婚時,人民法院經調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也就是說,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可以在調解和好無果的情況下,依法判決登記婚姻的當事人不準離婚,再給雙方當事人一次挽救婚姻關系的機會,而對事實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就只能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畢竟事實婚姻不是登記婚姻,本來雙方就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這種事實婚姻關系時,不能強行要求雙方仍然以夫妻名義繼續同居,即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因上述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與《民法典》的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時仍然可以作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