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可以根據過錯責任賠償,詳情如下。

裁判要旨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很少考慮被害人自身是否有過錯,哪怕是被害人對刑事犯罪的發生的過錯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認定,但在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仍然沒有體現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即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仍是全部責任,但這種狀況并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時許,同在洛陽市西工區某小區賣沙子的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徐某在某小區住宅樓大廳內因上電梯先后順序發生矛盾,后曹某與徐某在撕拽過程中致徐某受傷。經洛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徐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另查明,徐某受傷后于2016年3月23日到某大學洛陽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多發性損傷、2.多發軟組織損傷、3.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4.左膝半月板損傷、5.左脛骨平臺、股骨髁骨挫傷。期間住院10天,需陪護1人,出院醫囑建議休息2個月,每天陪護1人。2016年8月9日到某大學洛陽某醫院二次住院治療,期間住院8天,需陪護1人。出院醫囑休養3個月,需家人陪護下逐漸負重行走,床上適度進行膝、踝關節屈伸,直腿抬高功能鍛煉,預防靜脈血栓及關節僵硬。在洛陽市某人民醫院、某骨科醫院門診治療。期間共支付醫療費.7元。

裁判結果

西工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減其逮捕前已被羈押的10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元,該賠償款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腿部的損傷不是曹某造成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關于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見、曹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他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據事實、證據、法律規定斟別采信,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曹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應對其犯罪行為給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對其進行民事賠償,理由正當,但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當以合理范圍為限,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及過高要求部分、無證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的經濟損失依法認定為醫療費.7元,護理費.0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元/365天×168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8天×50元/天),營養費900元(18天×50元/天),誤工費.89元(按照河南省批發和零售業平均工資元/365天×238天×1人),交通費為360元,共計.66元??紤]到雙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曹某承擔徐某損失70%為宜,即.26元應由曹某予以賠償。

案例注解

1.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這一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制在物質損失。

這與普通的民事訴訟有著很大區別。

1.普通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只能要求賠償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物質損失,而不能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被害人死亡的,家屬只能要求賠償喪葬費,而不能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

2.關于責任劃分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很少考慮被害人自身是否有過錯,哪怕是被害人對刑事犯罪的發生的過錯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認定,但在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仍然沒有體現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即被告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仍是全部責任。該判決更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被告人因為其故意或者過失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該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是否應當考慮被害人的過錯程度?

有人認為,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傷害或者死亡,其行為法律已經規定為犯罪,即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便被害人對該犯罪結果的發生有一定過錯,但該過錯程度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法院已經予以考慮,況且與犯罪行為人(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相比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微不足道,因此在計算民事責任的大小時無法予以計量,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宜考慮被害人的過錯程度。

在一般情況下,被害人的過錯程度與犯罪結果的發生的確沒有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犯罪結果的發生純屬由于犯罪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按照《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即被害人對于犯罪的發生具有嚴重(重大)過錯時,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責任,比如被告人由于防衛過當致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再比如被告人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由于反抗而犯罪等等。之所以要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理由:第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責任性質不同。法律雖然對不同性質的行為規定了不同性質的責任,但由于某些行為具有雙重或者多重侵害性(如某些犯罪行為首先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更重要的是該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因此在追究責任時便應當按照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追究行為人不同性質的責任。所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減輕并不能代表民事責任不能減輕,因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屬于犯罪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導致的兩種責任,理應根據兩種責任的歸責原則來評判責任的大?。坏诙?,公正原則要求責任自負,任何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害人因為自己的不當行為引發的后果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被害人的過錯程度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與犯罪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相比雖然不能相提并論,但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然能夠使法官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主要是被害人的過錯程度)來裁量被告人與被害人在民事責任承擔中的比例。雖然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得以減輕的比例很小,但這種減輕仍然體現了法律的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