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財產處置下金融機構的維權
一、明確案涉財產的性質
(本圖來源于網絡,與本文章無關)
在民事執行中一旦遇到案涉財產被公安查封、扣押或凍結,則應當首先明確該被查控財產的性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要求公安機關對于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234條又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倘若遭遇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產的錯誤查控,《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賦予了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向該機關進行申訴和控告的權利,受理申訴或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當事人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必須以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條明確,在刑事訴訟已經查明案件事實且刑事判決責令退賠、追繳的情況下,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可直接適用民事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必須以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為前提。可見,刑事追贓程序具有替代民事強制執行的屬性。并且,追贓系國家機關依職權啟動的強制措施,可能發生在偵查、公訴、審判等整個辦案過程中,判決宣告前已經追繳的贓物會發還被害人并在刑事判決中注明。若刑民案件的責任主體同一,允許刑民案件并行,則意味著本可以通過刑事案件救濟的被害人,得以再次通過民事程序對同一主體獲得受償。故,在刑事案件已經啟動追贓程序刑民交叉案件中,財產處置下金融機構的維權,甚至寫明退賠判項的情況下,被害人另行對犯罪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實無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不允許刑事判決判令退賠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是基于此等考量。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清償順序
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優先受償權>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其他民事債務>罰金>沒收財產。刑事案件與金融債權本身無關聯時(不能是“騙貸罪”、“貸款詐騙罪”等因貸款本身引起的罪名),金融債權中設定擔保物權的,如抵押、質押,擔保物在刑事程序中被查封、凍結的,除了被害人醫療費用外,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優先于其他權利。如金融機構是被害人,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案件的審理或終止執行,需由刑事判決確定退賠金融機構的貸款。關于利息等損失,金融機構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四、“刑民交叉”執行查封產的先后順序
當案涉財產屬于非法財產(贓物)時,公安機關才有繼續查封的正當性,此時才存在所謂的“刑民交叉”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核心在于妥善處理刑事查控和民事執行的順序。但是如果案涉財產被作出民事判決的法院優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則公安機關的查封屬于輪候查封,根據最高院在《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2014)執復字第25號】中的判例可以得出結論,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再結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49條的規定,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財產保全措施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只要是民事查封在先,則公安機關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所采取的證據保全不能對抗法院的執行。當事人可以在民事執行中向執行法院致函要求執行涉案財產,無須征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五、關于刑事判決責任退賠是否排斥當事人民事請求權的問題
關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決責令退賠是否排斥當事人民事請求權的問題。首先應當判斷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實。基于同一事實的,則對于刑事判決已處理的部分,當事人不得在民事訴訟中對同一主體再行主張權利,否則就會產生重復處理問題,并由此引發重復執行等問題。若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實”,則民事程序獨立于刑事案件,出借人可根據合同主張權利。
典型的情況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外以法人名義從事職務行為簽訂借款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的,由法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該個人的行為同時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構成犯罪,則犯罪行為的主體與民事行為的主體并非同一,出借人可根據借款合同向單位主張償還本金及利息。此外,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也屬此類。
(2)生效刑事裁判退賠、追繳不明確,經過退賠、追繳不能彌補全部損失的,被害人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3)犯罪分子被判處刑罰,并被責令退賠犯罪所得的,其他有過錯人應當在犯罪分子刑事退賠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作者 陳澤彬 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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