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張智勇律師團隊編輯整理(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十佳律師,執業二十五年,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涉黑犯罪、網絡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貴州省江口縣人民法院關于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判決書節選:

公訴機關貴州省江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公訴機關指控,XX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動將其持有的兩支火藥槍和一個儲存火藥的牛角上繳到江口縣民和派出所。經銅仁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秦某某持有的其中1支火藥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另1支火藥槍擊發機構缺失,不能完成擊發動作,不具備進一步檢驗鑒定條件。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代某、楊某的證言,接(報)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收條、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刑事照片、注銷戶口證明、鑒定委托書、(銅)公(司)鑒(槍彈)字[XX]25號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1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動投案上交槍支,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秦某某已年滿六十五周歲,可酌定從輕處罰;系初犯,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秦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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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1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動投案上交槍支,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已年滿七十周歲,可酌定從輕處罰;系初犯,可酌定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罰。綜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的槍支2支及用于裝火藥牛角一個,依法由江口縣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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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