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一般會怎么判?

1、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一般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阻礙解救”中“阻礙”的行為多種多樣,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泄露解救的執行人員、時間、步驟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買人與被收買人之間非法形成的婚姻、收養關系時,宣布這種關系“合法”予以維護;對要求解救的被收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進行威脅、蒙騙,令其不得報案,要求解救;責令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與買主共同生活;向上級部門或要求提供協助的其他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或拒絕提供或隱瞞情況;利用自己知道內情的便利為他人如何阻礙解救出謀劃策等。

3、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二、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體要件是什么?

1、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譽,而且還侵犯了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其侵害的對象由其所侵害的客體的多重性所決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執行解救公務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解救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兒童。

2、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范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為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3、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范圍內或責任范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有解救職責,解救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具體指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檢察、法院、民政、婦聯等部門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參與解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人員負有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者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職責。

4、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后果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對于那些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會妨礙到解救工作的行為,常見的妨礙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之便向拐賣、綁架者通風報信。如果相關的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此類不允許實施的阻礙行為,可能會涉嫌犯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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