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由誰執行刑罰(剝奪政治權利由誰執行決定)
【名詞解釋000018 刑罰附加刑之剝奪政治權利】關于刑罰附加刑中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法律解讀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附加刑。在獨立適用時,主要是針對較輕的罪行。根據《刑法》第34條、第35條的規定,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一)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根據我國《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同時剝奪犯罪分子下列四項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認為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只剝奪某一項或者某幾項政治權利的看法,不符合《刑法》第58條第2款“不得行使本法第54條規定的各項權利”的規定。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相當廣泛,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既適用于嚴重犯罪,也適用于較輕犯罪;既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也適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1.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由刑法總則規定,分為兩種情況:
其一,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對下列兩類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一,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二,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其二,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56條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法院具體裁量。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性質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司法解釋的精神,對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或受賄犯罪分子、嚴重的瀆職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司法解釋,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亦應同樣處理。
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由刑法分則規定。對于部分罪刑較輕的犯罪或罪刑嚴重但情節較輕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在法定刑中除主刑外還設置了剝奪政治權利。據此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時,無需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
(三)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獨立適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對于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3)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與執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期限同時起算、同時執行。(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執行。(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
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即對于這類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當然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4)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行之起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四)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布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后,便享有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可能再享有,如根據《法官法》的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擔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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