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后一位朋友從老家來北京找了份新工作,前幾天陪朋友去簽勞動合同并辦入職手續。我順手看了一下合同內容,其中有很多違約金條款讓我著實有些驚訝,朋友也一臉不解,簽個勞動合同也要約定違約金嗎?所以今天就與大家分享我對朋友疑問的解答,希望能對各位有所幫助。

第一問: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嗎?

根據目前法律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違約金,但對適用違約金的情形有嚴格限制,不能由用人單位隨意設立。目前法律規定中,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約定服務期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二是約定競業限制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除這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內容。所以,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設定違約金條款內容,否則可能導致約定無效。

比如,有些公司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需向公司支付幾十萬違約金,但凡公司中有懂法的就知道這條約定無效。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相關,因此有些人會把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等同起來,但二者并不是一回事,不履行的后果也不同: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后果是支付違約金;不履行保密義務的后果是賠償損失并且賠償損失的依據可能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也可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所以,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支付違約金是無效的。

第二問:違約金的數額可以由公司隨意定嗎?

朋友與公司談的待遇是月薪5000元,而他拿到的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數額都是60萬,著實嚇到了這位職場新人。關于違約金定多少合適,目前法律是分情形規定的:

首先說,關于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數額。

在服務期條款約定有效的情況下,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應支付的違約金上限及具體計算方法,違約金上限就是用人單位為該勞動者花的專項培訓費數額。每位勞動者應支付的違約金數額需根據培訓費金額、勞動者已服務的時間、服務期時間綜合計算。計算方式:先計算服務期內每個月應分攤多少培訓費,根據勞動者已提供服務的時間計算應扣除的培訓費;隨后用總培訓費減去應扣除的培訓費就是該勞動者應支付的違約金上限。

舉例來說,比如用人單位花12萬送甲去參加專項培訓,與甲約定服務期2年,甲培訓回來后在單位工作了5個月后離職。那么,服務期內每個月應分攤0.5萬元培訓費,已履行5個月應扣除2.5萬元培訓費。據此,用人單位最多可要求甲支付的違約金為9.5萬元(9.5=12-5*0.5)。

再說,關于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

目前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上限或計算方法。實踐中,勞動合同中要么是約定一個具體數額作為違約金,要么是約定違約金計算方法。比如約定違約金按勞動者一年工資的5倍計算。在訴訟判例中,違約金數額過高勞動者可以要求減少,司法實踐中多是參考用人單位的損失、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標準和案件事實由法官綜合裁定。

在這里特別說明一下競業限制補償金,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支付的前提條件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離職后用人單位按月給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2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最低數額,即每月的經濟補償金數額在“本人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和“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數額”中選較高的確定。實踐中,用人單位一般會按法定的最低數額執行,因此勞動者可獲得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差額通常非常大。

綜上,雖然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違約金上限,但實踐中該違約金數額會根據具體案情將違約金數額控制在一個適當數額,公司單方面設定過高的違約金不一定能獲得法院支持。

朋友跟負責辦手續的人委婉聊了聊之后說這都是公司統一用的合同文本不能改,最后朋友還是簽了勞動合同,他說這里有問題的違約金條款可能就是放在這唬人的!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