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故意肇事罪怎么判(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先這個罪名沒有身份問題,即成立該罪不要求特殊身份,并且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承包人如果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構成本罪。
其次行為人必須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并且違章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才構成該罪。如果行為人沒有違章則不構成該罪,例如駕車正常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撞死了突然橫穿公路的行人。如果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也不能構成該罪,例如駕駛未年檢但無故障的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撞死了突然橫穿公路的行人,由于年檢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因車輛故障導致事故,未年檢這一事實并不能直接導致行人死亡,因此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構成該罪。
第三,“逃逸”指的是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逃避追究而逃跑,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對“逃逸”的定義不應當過于僵化理解,不能單純理解為“逃跑”。我們認為“逃逸”通常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單純地站在原地,不救助傷者的,應認定為“逃逸”。
第四,如果交通肇事后,將傷者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導致傷者死亡或嚴重殘疾的,應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處罰,并與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司法機關認定該罪名時,不能僅以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為依據,而應按照該罪構成要件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例如甲為了跑長途運輸,事先將卡車送進檢修廠維修,檢修后的次日甲駕駛車輛行駛到某下坡路段時,剎車突然失靈導致二人死亡。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全部責任,那么在本案中甲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甲雖然客觀上駕駛了“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但是甲根本不能預見到車輛具有安全隱患,甚至其為了避免該安全隱患事前還特意進行了檢修,因此其不能預見到自己駕駛該車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失,不能認定為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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