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關于緩刑的規定條文(刑法關于緩刑的規定條款)
1、緩刑的概念和適用條件
概念: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不會對所居住的社區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的,設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執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法定的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適用條件:只能是罪行較輕的,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犯罪分子具有以上主體條件,而是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或者已滿75周歲的人 ,就應當宣告緩刑。
2、緩刑的考驗期限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兩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3、緩刑的考察
應當遵守的行為規范:應該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考察機關的要求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應執行機關批準。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最受人民法院的禁止令。
緩刑的考察機關:在緩刑考驗期間內采取社區矯正。
緩刑的考察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是否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公安部門關于緩刑監督管理的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4、緩刑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間內沒有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罪和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監督管理的規定,違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則應當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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