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
裁判要旨
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行為人將非法集資的大部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少部分資金用于個人高檔消費,在未超出預期收益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揮霍,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葉挺勇、張海燕、金笑瓊、張靜、陳阿娜。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犯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葉挺勇、張海燕、金笑瓊、張靜、陳阿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夫婦成立溫州民誠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等。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張福林、葉挺英以投資溫州民誠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為幌子,以月息2%-3%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先后向顧少華、李月紅、邱雪妹等10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達.9萬元,并將非法吸收的資金用于高利轉借給他人,投資房產、企業,支付借款利息及用于個人、家庭消費等。期間,被告人葉挺勇(系葉挺英弟弟)明知張福林、葉挺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吸收并轉給張福林、葉挺英資金1477萬元。被告人張海燕(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金笑瓊(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陳阿娜(2010年9月至案發)、張靜(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明知張福林、葉挺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受聘以月工資2000-3000元,先后在公司內擔任會計或出納,在不同的崗位上為張福林、葉挺英夫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幫助,其中陳阿娜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284萬元,張靜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985萬元。2011年8月,張福林、葉挺英因資金鏈斷裂,致使顧少華、李月紅、邱雪妹等92戶共計.39萬元資金無法歸還。
2009年開始,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將上述部分非法吸收的資金用于個人及家庭享受,其中以180萬元購買了保時捷轎車一輛(登記于葉挺英名下)、以318萬元購買了奔馳轎車一輛,并從國內外購買了名貴手表數只、黃金制品若干。2011年8月,張福林、葉挺英夫婦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為償還債務,張福林、葉挺英將奔馳轎車、保時捷轎車賣掉還債,并將所購置的名貴手表予以抵債、典當,其中一只以100萬元的價格抵債給被害人顧少華,另外多只以130余萬元的價格予以典當。典當所得中的70萬元用于還債,另60萬元用于其子女國外費用。2013年1月,張福林、葉挺英夫婦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逃離。
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張海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月9日,被告人葉挺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在越南被抓獲并引渡歸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金笑瓊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張靜、陳阿娜分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溫龍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福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并處罰金40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徒刑13年,并處罰金3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并處罰金70萬元。二、被告人葉挺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30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徒刑10年,并處罰金2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50萬元。三、被告人葉挺勇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四、被告人張海燕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五、被告人金笑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2萬元。六、被告人陳阿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2萬元。七、被告人張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2萬元。八、責令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退賠被害人共計.39萬元;被告人葉挺勇對其中的1477萬元負連帶責任。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葉挺勇不服,分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張福林、葉挺英上訴均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揮霍行為,亦未使用集資款購買奢侈品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集資款無法返還系其投資失誤、大部分債權無法收回所致,原判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不當,要求二審予以改判。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為,豪車、名表屬于奢侈品,所花費的728萬元數額也屬較大,應認定為揮霍行為,且被告人購買豪車亦是為顯示自己擔保公司的實力,可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審認定張福林、葉挺英構成集資詐騙罪并無不當。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福林、葉挺英將吸存的4億余元資金主要用于可獲得回報的項目,其將728萬元用于高檔汽車和名貴手表消費時,在未超出預期收益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揮霍;且張福林、葉挺英在資金周轉困難后,將汽車變賣還債,將手表抵債或典當,之前用于購買汽車、手表的相應數額不應認定被其非法占有,可見張福林、葉挺英的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張福林、葉挺英提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維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14)溫龍刑初字第164號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項。二、撤銷(2014)溫龍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三、上訴人張福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并處罰金40萬元。四、上訴人葉挺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30萬元。
案件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將少量集資款用于購買高檔汽車和名貴手表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合議庭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福林、葉挺英將集資款用于購買高檔汽車和名貴手表,從價值上看,購買的高檔汽車已經超出了正常的經營所需,購買的名表雖存在保值增值的可能,但主要是為了自用,可見二被告人存在肆意揮霍集資款的行為,應認定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審在整個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摘出一小部分金額作為集資詐騙罪來認定,存在邏輯矛盾。被告人在資金實力尚可的情況下,適當的高消費不能一概認定為是肆意揮霍,何況被告人在資金鏈斷裂后,積極地將所購買的高檔汽車和名貴手表用于抵債或典當還債,可見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
作為涉眾型經濟犯罪,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有許多相似之處。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集資款的行為是兩罪的主要不同之處,其中非法占有目的又是區分兩罪的關鍵。
那么,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的主觀要素——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有別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雖然兩者都是指行為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和管理,但前者意圖改變的是財物的所有權,后者意圖改變的僅是財物的占有狀態。也就是說,在認定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時,不僅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通過自己的欺詐行為非法控制他人資金的意圖,還要看其是否具有將所騙集資款據為己有的永久意圖。正如馬克昌教授指出:“將不法占有理解為不法所有,才是各種金融詐騙罪中‘以不法占有為目的’的真正含義。”
其次,從時間結點上看,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為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之前,或產生于行為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之時,不能將行為人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溯及行為人行為時,否則相當于承認了存在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有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說集資詐騙罪必須要求行為人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錯誤之后自愿處分財產,即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必須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就本案而言,張福林、葉挺英于2009年分別以180萬元的價格購買1輛保時捷轎車,以318萬元的價格購買1輛奔馳轎車,而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張福林、葉挺英購買手表的時間和價格,以及二被告人出現資不抵債的時間界限。二被告人在2011年出現資金周轉困難后,將汽車變賣還債,將手表抵債或典當還債,這是對集資款進行返還的一種表現,難以認定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此外,一審在整個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中摘出一小部分金額作為集資詐騙罪來認定,存在邏輯矛盾。在現有證據無法查清張福林、葉挺英用于購買汽車和手表的728萬元資金來源的情況下,若認定來源于被告人的自有資金,顯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若認定來源于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顯然原判應將該部分數額在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數額中予以扣除。何況,即使認定該728萬元來源于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那么,究竟來源于哪一筆?因為被告人對同一筆借款不可能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又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審在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摘出一小部分金額認定為集資詐騙罪,顯然是認同這種矛盾的存在。
二、在司法實務中如何正確認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為行為人的一種主觀意圖,蘊藏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之中。在司法實務中,對于這種主觀意圖的探究,在被告人不主動供述的情況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觀情形加以推定。然而,近年來,隨著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爆發,在我國目前整體刑事政策為“寬嚴相濟”的背景下,單就打擊經濟犯罪而言,仍體現了“從嚴”的傾向,尤其是在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時,出現了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增加、產生時間點不斷擴張、司法推定增多、證明標準降低的趨勢,從而使得犯罪圈不斷擴大,打擊力度不斷加大。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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