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律概念釋義

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式,強行索要較大數額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其基本結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而正當的合理行使權利行為一般是在自身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下,以合法手段實施的維權行為。二者都可能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對方遭受財產損失。

二、具體案例

(2023)滬0112刑初261號沈某涉嫌敲詐勒索案中,法院經審理查明:一、沈某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征。根據認定的證據,沈某與上海某公司之間確實存在勞動爭議糾紛,沈某在與上海某公司的商談中始終提出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賠償金、加班費、年假費等勞動爭議款項,且在商談失敗后即申請仲裁;沈某也未在勞動爭議款項之外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撤回舉報的錢款,故沈某對于上海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二、沈某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要件。首先,沈某的舉報行為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手段,而是其爭取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事后證明其舉報內容屬實。其次,本案中沈某討要錢款不具有主動性,從商談金額到出具承諾書到支付3萬元,每次均系上海某公司主動,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已報案并由公安機關立案后仍主動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萬元,完全不符合敲詐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脅迫、不得不為之的情形。故判決被告人沈某無罪。

三、行為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從行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兩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一)行為的事實或權利依據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斷

合理行使權利應當以權利存在為前提,如果事實依據或權利基礎不存在,自然也就無權利可行使。在無權利基礎的情況下,行為人向他人索取財物,當然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時又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式強行索要財物,則構成敲詐勒索罪。如行為人知曉對方犯罪事實,以向司法機關舉報為要挾索取財物,成立敲詐勒索罪。

本案中,沈某舉報上海某公司的起因是上海某公司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討要賠償金等費用未果,其后又著手申請勞動仲裁,整個過程反映出沈某始終在與上海某公司商談勞動爭議費用結算問題,沈某索要勞動爭議費用的行為存在事實和權利基礎。其提出的13.5萬元勞動爭議款項,根據其勞動仲裁申請內容等證據來看,均具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存在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勞動爭議費用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斷

合理行使權利需要具有權利基礎,同時權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應合法。客觀上的威脅或者要挾行為是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方式,但從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來看,對威脅或要挾的行為方式和內容并沒有明確的限定。筆者認為,某一行為只需能夠對對方造成精神上的壓力,對方因該行為而產生恐懼心理,進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交付財物,就可以認定該行為屬于敲詐勒索中的威脅或要挾行為。因此,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均可能被認定為威脅或要挾行為。行為人以非法行為進行威脅或要挾,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敲詐勒索罪無疑。

本案中,沈某投訴、舉報上海某公司未按規定繳納民工社保、公司項目存在違章搭建等內容屬實。上海某公司系從他人處得知沈某舉報之事,而非沈某主動告知,沈某并未以投訴、舉報對上海某公司進行要挾,其投訴、舉報行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沈某討要錢款不具有主動性,從商談金額到要求出具承諾書到支付3萬元,均系上海某公司采取主動,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在已報案并由公安機關立案后仍主動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萬元,不符合敲詐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脅迫產生恐懼心理,進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交付財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