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3)滬0107民初30113號

裁判日期:2023.03.21

案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3)滬0107民初30113號

原告:周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某,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某與被告朱某、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晟、被告朱某并作為被告梁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終止;2.被告朱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87萬元;3.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168567.74元及復利息2893.18元;4.被告朱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合同終止次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5.被告朱某承擔財產保全擔保費3870元;6.被告朱某承擔律師費3萬元;7.被告梁某對被告朱某上述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8.兩被告位于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兩被告全部債務,不足部分由兩被告繼續清償;9.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3年7月3日,原告與被告朱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87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每月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到期歸還本金。當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保證擔保書》一份,承諾對《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當日,原、被告還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兩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區光新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為《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某所負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通過案外人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嶺公司)銀行賬戶向被告朱某銀行賬戶轉賬387萬元,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朱某分別于2023年7月、2023年1月支付利息51602.6元、800元,此外未支付利息,到期亦未歸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朱某、梁某共同辯稱,被告朱某從事生意經營,2023年,被告朱某經營不順,以致對外借款,該借款于2023年6月到期。同時,其妻子又患XXX疾病,家里經濟狀況很不好。為歸還該筆借款,被告朱某于2023年6月通過案外人“花木蘭公司”介紹,向紅嶺公司借款,被告朱某與業務人員協商了借款金額、借期、利息等。2023年7月3日,被告朱某得知款項出借方為原告,其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某與原告簽訂了《保證擔保書》。當日,兩被告同時還與原告簽訂了《抵押合同》,并于幾日后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2023年7月21日,紅嶺公司向被告朱某匯款387萬元。此后,被告支付過兩筆利息,金額分別為5萬余元、800元。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同意承擔律師費,其余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朱某因經營不順而對外負債,為歸還債務,通過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2023年7月3日,原告與被告朱某簽訂《借款合同》,載明:“……第一條借款數額及期限1、經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請,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總額為人民幣(大寫)叁佰捌拾柒萬元,即(小寫)¥3.870,000.00元整的借款。2、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23年7月3日起到2023年7月2日止。3、實際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實際發放之日為準……第二條利率1、固定利率,年利率16%。合同有效期內合同利率不變……第四條借款發放1、借款人同意:當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有關規定辦妥借款申請手續后,由出借人指定賬戶將借款劃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賬戶內。出借人指定以下銀行賬戶向借款人發放借款……戶名: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借款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已發生違約事件:1、借款人違反本合同條款、或者違背在本合同項下任何陳述、保證或承諾的……第九條違約處理出現本合同約定的任何一項違約事件時,出借人有權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借款人對此沒有異議:1、削減、暫停或終止本借款,或者縮短借款有效期限……3、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本合同項下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債務……4、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對出借人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利息)計收復利,復利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5、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第十一條借款的擔保1、梁某作為保證人……2、朱某、梁某作為抵押人……第十七條費用1……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情況下,出借人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擔保費、訴訟費、仲裁費、執行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鑒定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根據《借款合同》附件《還款明細表》的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每月付息金額為51602.58元。當日,原告與被告梁某簽訂《保證擔保書》一份,載明:“……為保證朱某(以下簡稱‘債務人’)與貴方簽訂的編號為FYDSHPJ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以下稱‘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幣(大寫)叁佰捌拾柒萬元整)的履行,保障貴方債權的實現,本人(以下簡稱‘保證人’)應債務人請求,愿以保證人的身份向貴方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第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1、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復利、其他有關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當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抵押合同》一份,載明:“……為確保朱某(借款人以下簡稱‘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號為FYDSHPJXXXXXXXXXX《借款合同》(以下稱‘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抵押人愿意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第二條擔保的主債權和范圍1、本合同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債務本金人民幣(大寫)叁佰捌拾柒萬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罰息和復利)、違約金、賠償金、以及抵押權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單》載明抵押物名稱為房產,座落地址為本市普陀區光新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抵押合同》簽訂后,原、被告至房產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23年7月21日,原告通過案外人紅嶺公司以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朱某賬戶給付借款387萬元。此后,被告朱某于2023年7月通過案外人施易含賬戶支付利息51602.60元,后又通過本人賬戶于2023年1月支付利息800元。此外,被告未支付利息,未歸還本金。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訴至法院,并為此支付聘請律師費3萬元、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3870元。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因對外負債而需借款,其通過中介方居間介紹,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付款方式向被告朱某交付了借款387萬元,雙方借貸意思明確,款項交付事實清楚,故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朱某形成借貸關系,雙方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按照《借款合同》及《還款明細表》的約定,被告朱某應按月支付利息。現被告朱某除支付首月利息51602.60元,以及此后另支付利息800元外,未按約足額付息,已構成違約。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主張《借款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終止,本院予以確認。《借款合同》約定,在被告違約的情況下,原告可收取復利息。原告按約定的計算方式主張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168567.74元以及復利息2893.18元,合計171460.92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朱某未按約足額償付本息的,原告可按借款利率主張利息并加收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該兩項合計超過年利率24%,現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張自合同終止次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于2023年1月支付的利息800元應在其中予以抵扣。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擔保費等由被告朱某負擔,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朱某負擔因本案實際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對于其中律師費金額,本院依案情酌情調整為1萬元。

被告梁某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書》,確認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保證責任,該保證行為合法有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梁某就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兩被告名下房屋為上述債務提供擔保,雙方并就此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原告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在上述債務未獲清償時以該房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與被告朱某于2023年7月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終止;

二、被告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返還借款人民幣387萬元;

三、被告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幣171460.92元;

四、被告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23年12月2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扣除被告朱某已付利息人民幣800元);

五、被告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償付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人民幣3870元;

六、被告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償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七、被告梁某就上述第二至第六項付款義務與被告朱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八、若被告朱某、梁某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原告周某可以與被告朱某、梁某協議以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區光新路XXX弄XXX號XXX-XXX室房屋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該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朱某、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梁某繼續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朱某、梁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13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9565.50元,由被告朱某、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倫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