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釋放后的賠償政策是如何計算的?
二審判決,作出無罪判決時,張某已實際服刑三個月,即原判罪罰已經執行,且撤銷故意傷害罪并非因為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而是因為經司法鑒定張某系輕微傷,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所以,張某申請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賠償符合國家賠償的法定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這里所指的上年度應當是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年度。
本案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02年作出賠償決定,應按照2001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賠償金。
第二,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這一規定不難看出,再審改判無罪的,如被告人不上訴,未經第二審程序,一審判決生效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案一審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因此,本案應由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國家賠償與單位補償的關系問題。
國家賠償與單位補償是性質不同的兩回事,不宜混為一談;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被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獲得國家賠償。
這對每一個受到司法機關違法侵害的人都是普遍適用的,不管該賠償請求人是否獲得了單位補發的工資,都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對該賠償請求人給予賠償。
因此,盡管張某系鐵路職工,可以按照勞動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請求補償工資,但工資補償不能代替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其賠償金。
綜合上面所說的,無罪釋放使公民的利益受到損害的一般都是可以申請國家賠償,而且在賠償的時候就要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一般對于國家的賠償都是按日來進行計算的,所以,國家的賠償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不符合條件就不能得到該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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