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兩罪同屬于非法集資類犯罪,二罪的實行行為均系非法集資行為,區別的關鍵在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因此前者是后者的基礎性罪名,但二罪在構成要件,行為方式上均有不同。故二罪的數額認定也存在不同,對案發前歸還的數額的處理也有所不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對集資詐騙罪的數額也予以了規定。從辯護的角度,如何準確把握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通過降低犯罪數額的方式達到有效辯護的目的,也是該罪辯護的重點與難點。對數額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關于集資詐騙罪中的數額問題

關于集資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刑事司法實踐中并無統一的標準。客觀原因之一是,相比較其他金融犯罪而言,集資活動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點,即行為人在集資開始階段為了掩蓋其非法占有目的,欺騙更多的受害人,往往會以利息、分紅等形式返還一部分資金給所謂的“出資人”。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幾種不同性質的數額,具體應劃分為:1.總數額,即行為人通過非法集資活動獲得的總數額;2.實際所得數額,這是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的,即行為人通過非法集資活動所得的總額,減去行為人在集資開始階段為掩蓋非法占有目的而返還給出資人的數額;3.實際損失額,這是指被害人最終損失的財產總額;4.實際獲利額,即集資詐騙行為人所非法集資的總額除去返還給出資人的數額和自身投資失敗損失的數額。

(二)關于各種數額的具體分析

1.案發前已歸還的本金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案發前已歸還數額的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予以明確,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從該規定來看,完全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該罪的客觀實際,又具備實踐可操作性:(1)集資詐騙罪屬于目的犯,應當從非法占有目的實現的角度來認定詐騙數額。所以“詐騙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據此,集資詐騙犯罪當中已返還部分不應計入詐騙數額;(2)歸還的行為已證實行為人對這部分資金沒有非法占有目的;(3)被害人的財產也并未因此而受損,故案發前已歸還的本金的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2.對于利息的認定

對于支付的利息與返還本金不同,對于計算詐騙數額時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支付利息本質上屬于對其實際騙取資金的處分,而且,利息是否計入詐騙數額還涉及贓款的認定、追繳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償問題,故原則上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據此,對于利息的認定要考慮二點:其一,利息支付利息時,本金是否已經歸還完畢。如果本金未歸還完畢,可予折抵本金,就應當扣除;其二,支付利息的目的。重點考察行為人支付利息的目的是為了履行承諾還是通過支付利息作為手段,以達到繼續實施詐騙的目的。如果不存在牽連犯,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則應予扣除。因此對于實踐中支付利息的幾種情形作以下分析:

(1)預扣利息的數額不應計入本案的犯罪數額

行為人在收到投資人本金的同時即已經將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經預先支付了利息的,則利息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例如:乙作為投資人與甲約定向乙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0.5萬元。在乙向甲方給付10萬元的投資款時,直接將應付的利息0.5元扣下,實際向甲方給付投資款9.5元,但甲出據的借據上的金額是10萬元。此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應予扣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據此,本案的犯罪數額應當按當事人實際交付的數額認定,對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予以扣除,舉重以明輕,對借款時投資人預扣的利息則更不應指控犯罪的數額。

另外,2001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經濟案件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予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顯然,這里采用的是實際所得數額說。對此,詐騙數額應是指犯罪行為獲取的全部數額,而不包括犯罪行為所指向的數。理由是集資詐騙罪屬于目的犯,應當從非法占有目的實現的角度來認定詐騙數額更為客觀。司法實踐中,“詐騙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據此,預扣的利息和數額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2)后期已歸還的利息也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利息的計算,與返還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質上屬于對其實際騙取資金的處分,而且,利息是否計入詐騙數額還涉及贓款的認定、追繳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償問題,故原則上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司法解釋規定“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實踐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慮。因為,集資詐騙案發后能夠追回的案款畢竟有限,很難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償付的集資群眾先將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統一償付。

另外,由于集資詐騙行為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點,行為人往往會在集資開始階段或中間階段以利息、分紅等方式返還部分資金給投資人,以掩蓋其非法占有目的,達到騙取更多的資金的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為實施犯罪而支出的利息不予扣除,應理解為行為人通過支付利息的手段行為,達到詐騙的目的行為。此種情況下,司法解釋所規定對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應根據犯罪的時空階段進行區分,即在犯罪既遂后又支付的利息,此時支付的利息非手段行為,行為人歸還的行為也證實了其對歸還的部分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害人的該部分財產并未受損,故后期已歸還的利息也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例如:乙作為投資人與甲約定向乙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0.5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甲只向乙支付了利息0.5萬元,本金無力支付。

這種后期歸還的利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又存在兩種情形:其一,被害人主動借款給行為人,行為人沒有通過支付利息的手段行為,達到集資詐騙的目的行為。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不特定公眾實施欺詐行為,使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導致對方財產權益受到侵害。雖然集資詐騙的行為對象為不特定公眾,但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詐騙犯罪并非針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而是針對個別財產的犯罪。因此對該起事實可單獨評價,即對已支付的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其二,行為人向某一投資人單筆借款,并沒有反復向該投資人借款的情況下,在借款后按照許諾支付利息。此種情況下,行為人也沒有通過支付利息的手段行為,達到繼續騙取的目的。因此對該類事實中支付的利息,也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3)約定的利息數額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

約定的利息是指行為人在借款到期后,與借款人約定暫不歸還本金,而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簽訂協議。本金與約定的利息形成新的數額。。例如:乙向甲支付投資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到期后甲向乙支付利息0.5萬元。但借款到期后,甲與乙商定繼續借款,雙方續簽借款協議,并將甲應支付的利息0.5萬元計入新的借款數額,即借款總金額10.5萬元。甲重新出據借據10.5萬元。此種情況下,該種利息的數額是否應當計入犯罪數額,筆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本金不變,只是歸還利息時間上有新變化。即借款到期后,需繼續向投資人借款,此時本金不變,在寫借據時加上應付的利息,形成新的借款數額。所以,其中有部分本金,也有部分利息,此時被害人損失的仍然是原來的本金。筆者認為此時的犯罪數額應當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因為利息是被告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資人支付的。從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對象來看,該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指投資人實際支付的錢款,而不是其應當得到的回報;另從利息支付的主體上分析,集資詐騙罪案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據此,如果行為人承諾的支付的利息而沒有支付,則投資人的財物并未因此而受損,就不應計入行為人的犯罪數額。

第二種情況,借款到期并歸還利息后,需繼續向投資人借款,投資本金不變,只是加上已歸還的利息,再重新借給行為人,形成新的借款數額。對于該種情形下利息的數額已經行為人進行了實質的處分,已屬投資人的資金,所以該種情形下的“利息”原則上就不能扣除。

(4)復利的數額的認定

復利是指利息產生利息,行為人在借款到期后,與借款人約定暫不支付利息,而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簽訂協議。本金與約定的利息重新計算,再形成新的數額,即利滾利。例如:乙向甲支付投資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到期后甲向乙支付利息0.5萬元。但借款到期后,甲與乙商定繼續借款集資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雙方續簽借款協議,并將甲應支付的利息0.5萬元計入新的借款數額,即借款總金額10.5萬元。借款期限仍然是3個月,利息0.75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甲仍需繼續借款,重新出據借據11.25萬元。此種情況下的復利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的犯罪數額應當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如前所述,從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來講,集資詐騙罪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據此,財物受損的數額就是本罪的犯罪數額;從雙方的主體看,利息是被告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資人支付的;從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對象來看,該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指投資人實際支付的錢款,而不是其應當得到的回報。由此即可區別復利的數額是否應認定為犯罪數額。

3.控方指控的數額中存在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部分數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1)向特定對象的借款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此罪所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對于非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并向同事、親友等特定對象吸收到的資金,鑒于沒有影響到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該部分事實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因此該部分數額也不能計入犯罪數額。反之,行為人不加控制范圍,聽之任之的使范圍蔓延,不設法加以阻止的,同樣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也是非法集資案件的社會性。

(2)實際用于借款用途的資金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行為人借款后,雖沒能及時歸還借款,但所吸收的資金確實用于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也確有歸還款項的意愿,最終不能歸還是由于種種客觀原因造成的。此種情況下,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說是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但是,如果該行為擾亂了金融秩序,則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而不能指控為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數額。

以上是集資詐騙案件中存在的幾種數額的情形,筆者結合本罪的犯罪構成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對所涉及相關情形下的數額進行列舉、分析,以此達到降低犯罪數額的目的,實現罪輕辯護。

綜上,非法集資案件的性質是涉案事實較多、涉案數額特別巨大,涉案人數眾多,以致事實認定與數額認定方面存在較大的辯護空間,但如果實現精細化的有效辯護,不僅需要嫻熟的掌握刑事法律關于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規定,還需要具備縝密的思維能力,準確把握非法集資犯罪的實際案情,再把實際案情與刑事法律的規定相互結合,搜尋出細致的辯點,使之成為罪輕辯護的法律根據和事實理由,為之提供有效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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