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法條梳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法律適用中需注意的問題之六
受案范圍問題
1.僅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作為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屬于受案范圍。
在符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件的情況下,賠償請求人在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后,如賠償義務機關存在不作為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而不是針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作為另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
2.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一)》提出: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對于這兩種途徑,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行選擇。賠償請求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后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表明其沒有選擇向行政機關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而是選擇由人民法院解決其行政賠償問題。對于這種特殊請求如何處理,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請求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剝奪了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程序上的選擇權,增加了賠償程序的復雜性,不利于暢通賠償渠道。
據此,如果行政行為已經行政訴訟確認違法,無需再要求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確認,這也體現了司法最終原則。
3.涉信訪案件是否屬于受案范圍問題。
根據《行訴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的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實踐中,需要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要注意識別案件是否屬于針對信訪辦理行為提起的訴訟。有些案件雖然涉及信訪辦理行為,但訴訟標的并不是信訪辦理行為,此類案件不宜一概認定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就自然資源部門而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復議申請人就自然資源部門未履行法定查處職責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應予受理。
二是如果被訴行為是信訪辦理行為,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辦理行為與既往的處理行為一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信訪辦理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如果信訪辦理行為不同于既往的處理行為,而是作出了新的處理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實際影響,就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如馬某訴某縣政府不履行發放安置補償款法定職責案,某市政府針對馬某的信訪事項作出信訪復核意見,具體為:“撤銷縣政府作出的《關于馬某同志信訪事項的復查決定》,由縣政府負責協調,將調整后的補償款交給移民接收地。”馬某不服縣政府不執行市政府所作的信訪復核意見提起訴訟。市政府的信訪復核意見對馬某申訴事項作出的新的處理意見,對其權利義務已產生了實際影響,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4.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11年1月21日廢止)第四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一般而言,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民事法律關系。
如劉某訴某區政府房屋拆遷補償案,劉某認為被拆遷的房屋尚有裝修費用未涵蓋于其與拆遷人于2010年12月簽訂的《住宅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內,要求區政府賠償裝修損失及利息。拆遷劉某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據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區政府并非涉案房屋的征收主體。劉某認為其被拆遷的房屋尚有裝修費用未予補償,應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主張權利,而非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向區政府主張權利。
5.有關土地權屬爭議受案范圍及重新起訴應否受理問題。
(1)土地登記發證后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管理法(2023年修正)第十四條規定的需要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后,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行政機關向原告承諾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不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又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可以認定為其再次起訴具有“正當理由”,不屬于重復起訴。
6.同時對原行政行為和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受理問題。
司法最終原則決定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當是一種先后關系,而不能針對同一個爭議同時進行這兩種法律程序。在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復議申請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兩種法律救濟手段可以選擇:一種是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另一種是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雖然法律規定了上述兩種救濟手段,但卻不可以同時進行,而應當選擇其一。這是因為,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直接的訴求雖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不予受理復議申請的決定,但撤銷不予受理復議申請決定的效果,則必然導致復議機關同樣要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
如果同時起訴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機關不作為,就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的重復勞動。當事人同時對原行政行為和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擇一而訴,不應對兩個行為同時起訴;當事人先后對原行政行為和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起訴在先的案件進行立案,對在后的起訴記錄在案或者終結訴訟;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原則上可以選擇對起訴原行政行為進行立案,對起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的記錄在案。
7.督查通知的可訴性問題。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機關行為、公法行為、具體行為、公權力行為、法效性、單方行為等特征。通知是否具有可訴性應根據其內容、外觀是否具備行政行為特征來判定。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通知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則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否則,不屬于受案范圍。
如甲礦業、乙公司、丙公司分別訴某市政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等案,三公司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督查通知單等提起訴訟。督查通知單系市政府向供電公司出具,要求該單位對有關采石場停止供電,并拆除相關供電設施。雖然督查通知單的相對人是供電公司,但責令供電公司對甲礦業等公司的停電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影響,因而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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