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法庭開庭程序(起訴離婚法庭開庭程序)
開庭是案件立案后的正式審理程序中的一個環節,不同訴訟類型中的立案條件不同、開庭時間不同、審理期限也不同。立案后多久開庭,三大訴訟法目前均未明確規定,由法院依照具體案件情況具體規定。但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判的情況,法院開庭時間受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開庭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并為案件審理預留充足的時間。
一、立案應當先行滿足立案條件
(一)民事訴訟的立案條件
法院立案,是指法院受理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所謂起訴條件指:(1)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二)行政訴訟的立案條件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公民、法人或其他單位既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但對于法律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1條,對符合起訴條件的,能當場立案的,則應當登記立案;當場不能確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在接收起訴狀后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7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所謂起訴條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1)原告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三)刑事訴訟的立案條件
對于任何單位、個人因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而對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進行的報案和舉報,上述機關均應當接受,但接受并不意味著“立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在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才應當立案;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則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的開庭時間受審理期限的限制
目前三大訴訟法對于立案后開庭的時間均未明確規定,也即開庭時間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具體確定,但因不同訴訟、不同階段的訴訟進程均受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這意味著開庭時間的早晚,要受案件具體情況的影響,也受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的限制。
(一)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二)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三)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立案后至審判終結,如果是公訴案件,其間還要經過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是自訴案件,則沒有偵查和審查起訴環節,由法院直接立案,法院在審理自訴案件時,如果被告人被羈押的,同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如果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6個月以內宣判。
其中,對于偵查階段的時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根據第158條,對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批準可以延長2個月。根據第159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經批準可以再延長2個月。簡單來說,越是案件復雜、犯罪嫌疑人越多、犯罪嫌疑人被判刑越重,案件偵查期限越長。且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犯罪嫌疑人還有拘留期限以及審查批準逮捕的環節。
而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第172條,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而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5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1年的,可以延長至15日。符合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符合的,則作出不起訴決定,不進入法院開庭審理的訴訟程序。
法院接到檢察院起訴后,根據第208條,當在受理后2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3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第158條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另外,以上所述審理期限僅限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也即如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公告期間、鑒定期間、調解期間、中止訴訟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在刑事訴訟中改變管轄、補充偵查時間、鑒定期間、中止訴訟期間等也不計入審理期限。
總結而言,在三大訴訟法中,刑事訴訟的立案至開庭,其間經歷的期限遠長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與不同類型案件的具體情況密切有關,需要給予司法機關足夠的時間查清事實、明確法律爭議。而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決的情況,審理期限、其他訴訟階段期限的規定,能夠推動案件的審理,加快案件的訴訟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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