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由作為責任限制的制度設計,具有深刻的社會歷史根源,對于保證責任的適度性,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實現公平、正義具有重要作用。我國《侵權責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三章對一般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做出了規定,這也改變了我國缺失一般侵權免責事由立法的現狀,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民法通則》和單行法規在這一問題上的沖突。在司法實務界,也較大的改善了理不清、說不明、適用難的現狀,有利于司法為名切實落實。然而,本法一般侵權免責事由也存在著類型不完善、內容不完善的弊端。
一、免責事由的立法缺陷
我國《侵權責任法》免責事由一般規定采取合符實際的一般化立法模式,該種一般規定模式具有包容性,可以以不變應萬變,可以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變而面對社會的變遷而應對自如,游刃有余,一般規定的存在既克服了法典編撰的弊端—時滯性,同時也達到了法典編撰的目的之一—穩定性,給予相同歷史條件下的人相同的待遇,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但是,該模式在本法立法技術上又具有兩個顯著的缺點:1、免責事由類型過于狹窄;2、已規定的免責事由類型內容過于概括。
(一)類型缺陷
在當前的免責事由種類上,理論中提出了兩大類:一類是正當理由;另一類是外來原因。該種觀點認為,“正當理由是指損害確系被告的行為所致,但是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外來原因是指損害并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由一個外在于其行為的原因獨立造成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1]正當理由和外來原因共包含以下免責事由:受害人過錯、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故、自甘風險和依法執行職務。筆者贊成該觀點。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章規定了過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這六種類型的免責事由,其中過失相抵和受害人故意可以統稱為受害人過錯,本法并沒有就意外事故、自甘風險和依法執行職務這三類型的免責事由做出規定。筆者認為,意外事故、自甘風險和依法執行職務在侵權類糾紛中還是大量存在的,本法對于這一類型規定的缺失必將造成司法實務界在適用問題上的困難。
(二)內容缺陷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分別依次規定了過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這六種免責事由,但是在條文的具體規定中卻太過于簡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主要是從主觀要件來阻卻民事責任,依次規定了被侵權人過錯、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過錯,但是具體內容概括性太強,不易理解。條文中并沒有就主觀過錯形態、過錯程度、過錯評價標準予以闡明,這就加大了適用這些條款的難度;
2、本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了不可抗力和正當防衛,但是對不可抗力和正當防衛的概念、構成要件、限制范圍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對于不可抗力的范圍,各國立法里列舉了如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政府行為、技術風險等,這些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中到底那些可以納入不可抗力的范圍作為法定免責事由,本法并沒有做出的明確的規定。
3、本法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如果險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但是該規定僅僅只是指出緊急避險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但是,所謂的必要的限度究竟應該限制在什么范圍之內呢?無論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給出一個比較明確的答案。
(三)缺陷的弊端
在立法模式上,本法一般侵權責任免責事由采用一般化立法模式,這一模式在適用上就要求法官具備較高的素質;在具體文本上,免責事由的類型過于狹窄、內容概括性較強;同時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成文法是唯一的法律淵源,而且我國采取“案件糾錯制”。因此,在三者的作用下,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的情況下,法官能否作出這樣的判決、做出的判決對與錯評判標準問題就日益顯現出來,這將會帶來司法實務界不必要的困難和恐慌。
二、完善免責事由的具體構想
《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在保護民事主體權利利益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是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構建又向前邁出了重要的一步。筆者認為,由于立法技術的不完善和配套體系的缺失,導致晦于理解和難于適用。
(一)免責事由的立法現狀及完善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制定侵權責任免責事由的立法過程中,面臨著是選擇借鑒大陸法系的立法特點還是選擇借鑒英美法系的立法特點的問題。我國最后在幾經修改的過程中,逐漸確定了“一般侵權一般化和特殊侵權類型化的中國特色立法模式”[2]。本法在第三章中對一般侵權免責事由做出了規定。但是同時,我國在諸多民事法律法規中都對免責事由做了不同程度的規定,如《民法通則》中第107條規定了不可抗力、第128條規定了正當防衛、129條規定了緊急避險、第131條規定了受害人過錯、第127條規定了第三人過錯;同時在單行法規上也對免責事由有一些類似規定,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作為免責事由規定的特別法,與《民法通則》相比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但是在立法過程中卻存在著完全照抄、照搬《民法通則》的尷尬。《民法通則》于1986年頒布,而時至今日,中國的實際,與當時相比已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無論是在侵權行為上、免責類型上、免責內容上與當時相比都幾經變化。因而在《侵權責任法》免責事由立法時,應結合現在的實際,借鑒《民法通則》的立法技巧,對免責事由予以完善。而對于單行法規中的免責事由規定,本法應該明確其效力低于本法,甚至與本法有沖突的視為無效。
(二)類型完善
《侵權責任法》一般侵權免責事由只規定了受害人過錯、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六種類型。筆者認為在侵權行為類型和方式不斷創新的今天,對于意外事故、自甘風險和依法執行職務這三種免責事由也應納入到本法一般侵權免責事由類型中。
1、意外事故作為免責事由獨立類型的理由
意外事故也指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否為獨立的免責事由,主要是取決于它是否與不可抗力存在本質的區別。關于何謂不可抗力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判斷標準。其中折衷說:“兼采主客觀標準,既承認不可抗力是一種客觀的外部因素,也強調當事人以最大注意預見不可抗力,以最大的努力避免和克服不可抗力。”[3]我國有些學者主張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沒有本質區別,因而贊成在《侵權責任法》中以不可抗力代替意外事件。
筆者贊成王利明教授的區別對待法,王利明教授認為不可抗力是構成侵權法免責事由的外來原因,并認為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從主觀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預見性是指特定的當事人盡事合理地注意和謹慎也不可預見。可見,不可抗力具有更強的難預見性;第二,從客觀上講,意外事件雖然具有不可預見性,但是它是能夠避免和克服的,而對于不可抗力來說,即使預見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4]。
本法一般侵權免責事由中只是規定了不可抗力,用更難預見、無法避免的不可抗力來代替相對容易預見、可以避免的意外事件這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在本法適用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上,可以對意外事件做出補充性規定,從而體現出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的免責區別。
2、自甘風險作為免責事由獨立類型的理由
自甘風險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對英美法系的自甘風險規則有所適用,均取得較好效果,其經驗值得借鑒。自甘風險來源于英美法系的侵權法中,又稱之為危險之自愿承擔、自愿者非為不當規則,是指在原告提起的過失或者嚴格責任的侵權責任訴訟中,要求原告承擔其自愿承擔的所涉風險。
自甘風險的一般規則是:“指受害人在明知某種危險狀態存在的情況下自愿承擔危險,因此遭受的損失不能獲得賠償。”自甘風險是一個古老的規則,典型的判例是:在英國,莫里斯與飛行員穆拉埃一起出席酒會,然后一起駕駛一架飛機飛行,飛行途中飛機墜毀,后莫里斯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認為,作為乘客的原告是自愿承擔風險的人,因為他應該知道飛行員當時的狀態。在最近幾年,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采用英美侵權法自甘風險規則作為免除加害人侵權責任事由的,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充分肯定。但是不知道是何種原因在《侵權責任法》中卻沒有體現。筆者建議,在司法實務界可以統一使用自甘風險作為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這就要求在立法上對“自甘風險”予以法定化。
應當看到的是,出自英美侵權法的自甘風險規則,在大陸法系國家也在逐步采用。歐洲法院對于自愿參加有風險活動的人,認為在風險發生造成自己損害后,無理由請求賠償,應該自己承擔損害后果。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法院,也有采用自甘風險規則,對自愿參加冒險活動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最典型的就是棒球損害,參加或者參觀棒球比賽的,就比賽造成的人身損害,對于損害后果須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賠償。鑒此,將來的司法解釋中應當明確規定:“受害人明知存在受害的危險而以行為或者其他方式明示同意接受,除非該同意違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風俗而無效的,不得就該發生的損害請求賠償。”“受害人完全了解存在受害的危險,但自愿地選擇參與該行為或者活動,依其情形顯示其有接受該危險意愿的,就該危險范圍所致損害,無請求賠償的權利。”
3、依法執行職務作為免責事由獨立類型的理由
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不承擔免責事由一般表述為:行為人依法行使職權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例如在救火中拆除易燃建筑以及打通防火通道、警察開槍打傷逃犯、醫生進行必要的截肢手術等。
職務授權行為構成要件:一是須有合法的授權;二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合法;三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須為必要,即不造成損害就不能執行職務。如果造成的損害可以避免或減少,則不構成或不完全構成免責事由。依法執行公務作為免責事由,被運用的最多的地方就是城管和法院的執行庭了。這幾年城管的執法力度不斷的加強,對城市管理也更趨多元化和專業化,而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完善,很多地方都面臨著拆遷的問題。關于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房屋而引發的爭議也由很多,所以,法院或城管作為被告對象的情況也屢有發生,這個時候就用到了這一個免責事由。工作人員只是在執行國家、法律、單位分派給他們的工作,無論是在主觀意愿上還是在客觀行為上,他們都沒有過錯,他們在這個時候只是國家的分身,所做的一切都是代表國家的,這也就是為什么關于行政的訴訟會不好打的原因了。
因而,許多學者基于此原因,不贊成將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納入一般侵權免責事由。筆者對此持否定意義,以此原因否定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存在較大不合理。首先,將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不納入一般侵權責任免責事由并不能改變上述的混亂現狀,絕對的拋棄是“不負責任的”也是“治標不治本的”。要根治之一現象就必須在我國立法在對執行職務行為免責事由做出明確規定。
在刑法理論里,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屬于違法性阻卻事由,但是規定的相當明確。筆者認為,在執行職務行為作為免責事由的立法上,可以借鑒刑法的違法阻卻事由理論,對于職務行為的內涵、執行方式、法律授權方面予以規定,在構成要件上予以嚴格限制,杜絕執法部門借執行職務行為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免責事由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我國未來侵權責任法先進性、完備性的必要準備。侵權責任的認定是一個復雜的過程,作為侵權法的重要制度,侵權責任免責事由的立法完善也是侵權法制定過程中的重大課題。因而,筆者在文中對免責事由的類型完善提出了增加意外事故、自甘風險和依法執行職務這三種免責事由類型的構想,同時論證了其合理性。這三項免責事由已為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所確立、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將這三項作為免責事由的判例,基于這一原因,筆者非常贊同和迫切希望我國在《侵權責任法》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對免責事由的類型予以完善,對已規定的類型予以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