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了《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包括六種情形: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該《解釋》對“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的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過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我們可以看出,構成“惡意透支”有兩個實質性條件,一是必須經過發卡銀行的兩次催要,二是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二者同時具備。對于前面所述的“限額”,該《解釋》也作了具體的規定,即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就達到本罪數額上的立案標準。

根據我國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犯信用卡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該《解釋》還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了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同時又發揮了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盡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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