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責任能否轉換為刑事責任的研討.doc
關于民事責任能否轉換為刑事責任的研討2006年11為和犯罪行為為前提。在我國現實存在的司法解釋之中,民事責任出現了向刑事責任的轉化傾向,值得關注。刑事案件中民事賠償責任的積極履行狀態,--j~:z有限度影響到刑事案件的量刑,這是可以接中圖分類號DF6l文獻標識碼:A只是量刑的酌定情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以下簡稱《解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比绻麩o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O萬元以上的,就以交通肇別惡劣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钡淖罨镜姆ㄖ卧瓌t,同時,我國刑法第4條明確規以行為人”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作為構贖罪,不僅是贖刑,而且是贖罪。-3同樣的觀點認為,月23日,某市一輛東風貨何責任),車隊每年收取運輸管理費3000元。受害方其余50萬全部由貨車司機賠償,并判處7年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7年;肇事司機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1正。20世紀60年代以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有的學者所指出的,1997年對刑法的修訂,使中這突出地體現在新刑法第36條確立的以保護被害人利益為目的的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原則。
_6這一觀點,應看,根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如果對于法院判決或者的司法解釋也是堅持這一精神的。1999年10月27法》[(1999)217號]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中訴訟中,對形,從大陸地區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來看,罪o[83因此,這種涉及非罪向罪的轉換,或者說,由非罪2000年12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被告人已1999年10月27日《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217號](以下簡稱《紀要》)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解釋》的規定而將超過30萬元的情形加以入罪化,是存在一個立法反擊型罪名,即第313條所規定的拒不能力,而是其主觀上的拒絕履行。因此,第313條規定雖然法官會避免下列情況的出現,但是,此處一個語句上的邏輯可能是,司法解釋規定是:”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的標準,以交通肇事罪論。但是如果”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數額達到這一標準的,如何處罰?此種情況與司法解釋”無能力賠償”的用語表述,并不相同。同時,更進一步講關于民事責任能否轉換為刑事責任的研討.doc,第313條的行為人罪化的標準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力賠償數額在6o萬元以上的?!痹旱拿袷屡袥Q或者裁定,應當賠償被害人6O萬元以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導致其最終的法定刑罰,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