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九條 【叛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解】

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成立本罪,要求:

(1)必須是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

(2)必須是擅離崗位叛逃。如果沒有離開工作崗位,不可能成立叛逃行為。

(3)必須具有叛逃行為,包括兩種方式: 一是在境內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直接叛逃。

2.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成立本罪,只需要有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3.對于犯叛逃罪的處罰,包括:

(1)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4)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5)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