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標準(醉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標準是什么)
摘要:危險駕駛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項重要罪名,這一罪名的設立規范了社會秩序,彰顯了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保護。本文從犯罪構成、共犯、著手等方面進行了闡述,同時辨別了與其他犯罪的區分,從中總結出危險駕駛罪的辯護要點,希望能為辦理危險駕駛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辯護、醉駕
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民眾的生活水平及生活方式都在發生變化,駕駛機動車出行成為了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的重要方式。歲末年終之際,醉酒駕駛的行為也時有發生,《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后,危險駕駛罪作為一項正式的罪名被吸收到刑法中,危險駕駛罪一躍成為最常見的罪名,作為律師,危險駕駛罪的辯護也變得更加重要。
一、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四要件的犯罪構成理論,認定犯罪需要從四個方面來論證,即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只有這四要件全部滿足,才能認定犯罪。
(一)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客體
危險駕駛罪位于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章下,重點在于防范公共安全,因此危險駕駛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二)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主體
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能由16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構成,不成立單位犯罪。本罪也不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的身份。
(三)危險駕駛的犯罪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在客觀上有四種具體的表現形式,這四種形式無一例外的都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持有故意的心理態度。換句話說,要求行為人對自己正在實施的行為,對于這一行為帶來的影響和可能發生的結果都有足夠清晰的認識,對于結果也至少持有放任的態度。但這種認識并不要求達到精確的程度[1]。例如,在醉駕型危險駕駛中,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血液含量究竟是多少,只要求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酒。
(四)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四點:
1.追逐競駛
在司法實踐當中,追逐競駛行為并不少見,是危險駕駛罪四種行為中比較常見的一種表現形式。具體來說,追逐競駛行為對空間范圍有一定的要求,只有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下的追逐競駛行為才能夠構成危險駕駛罪。倘若在較為封閉的場所,例如不允許社會車輛進出的小區內,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轄范圍之內。在程度方面,則要求情節惡劣,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性的判斷 [2]。
2.醉酒駕駛機動車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況在危險駕駛中是最常見的一種,醉酒的狀態需要以具體的酒精含量來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即可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在深圳市的司法實踐中,120mg/100mL以下 可以作不起訴處理,180mg/mL以上則是需要起訴。
3.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載或者超速行駛
這種情形有特定從業人員的要求,需要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并且不要求是駕駛員才能構成犯罪,如果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對犯罪承擔責任,也可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
這種情形中有兩個要求,一是要求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二是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沒有同時達到這兩個要求,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二、關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的著手和共犯問題
1.關于著手的認定
對于醉酒駕駛行為著手的認定,需要從時間和空間兩個維度來考慮從時間角度來看,當行為對法益造成緊迫危險時,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的著手,也就是說如果醉酒者發動車輛,則就屬于危險駕駛罪的著手。從空間角度來看,需要駕駛者處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可能有不特定人或車輛的出現,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另外,倘若行為人只是在機動車內休息,并沒有啟動車輛,也不能夠認定為著手[3]。在司法實踐當中,認定危險駕駛罪的既遂也需要要求行為人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因為本罪的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那么要求起碼要有可能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才能入罪。
2.關于共犯的認定
對于危險駕駛罪的共犯問題,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很多國家都有較具特色的規定。例如,日本刑法就規定了“同乘罪”,也就是說在醉酒駕車的情形中,乘車人也會受到一定處罰,但這并不適于我國的國情[4]。筆者認為,需要行為人在明知駕駛者要駕駛機動車并且主動勸酒,在駕駛者酒后駕駛機動車未加以阻止,這種情形可以被認定為共犯。
三、危險駕駛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分
(一)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
1.主觀方面有區分
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危險駕駛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但并不要求發生一定的結果,而交通肇事是結果犯,不要求主觀上的故意心態,而對發生的結果要求。
2.客觀行為的區分
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包括4種情形,而交通肇事的客觀行為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并造成一定的后果。
3.犯罪既遂標準的區分
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實施了這個行為即構成既遂。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了法定的后果才構成既遂。
(二)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1.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要求主觀上明知,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醉酒駕駛機動車通常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論處。
2.客觀行為的區分
危險駕駛罪的危害程度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更小,以危險方位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有一定情節,而危險駕駛罪只要實施了就構成犯罪。
四、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辯護要點
(一)入罪情節
1.道路因素
危險駕駛罪所稱“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道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實施)第119條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人行道、步行街、廣場等),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開放性大學除外)、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什么樣的路被定義為“道路”也是認定是否構罪的重要因素,辯護人從道路的因素對案件可以進行分析和論述,是辯護的重要要點。
2.車輛因素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根據國家的規定,只要是最高時速超過25km/h,整車質量超過55kg的電動車都劃入機動車的范疇。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車輛是否為機動車的鑒定也尤為重要。
3.程序因素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規定“對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過程應當及時制作現場調查記錄;有條件的,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按照公安部的規范,整個呼氣測試和抽血過程是需要制作筆錄,并錄像、拍照,對執法取證過程進行記錄,如果缺少上述證據,則屬于嚴重的程序瑕疵。
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在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是至關重要的辯護突破口。這是定案的重要證據材料,如果沒有鑒定材料,無法進行定罪。辯護人在證據審查時也是要重點考慮的,可從程序、檢材、排除合理懷疑等方面進行論述。
(二)量刑情節
1.醉酒程度
當事人的酒精含量是重要的量刑情節。首先,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指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危險駕駛罪處罰,可見入罪主要就是看血液的酒精含量。其次,該《意見》又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的,從重處罰。各地出臺的相關醉駕法律文件中,對于當事人醉酒程度或血液酒精含量高低在量刑多少上都有具體體現。以東莞市的規定為例,酒精含量不超過140mg/100mL,原則上可作不起訴處理,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可判處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2.前科情況
當事人是否為初犯、偶犯對量刑也有一定的影響。無證駕駛及偽造、變造駕駛證駕駛的,有酒駕前科的(包括酒后被行政處罰和醉酒被刑事處罰),都是從重量刑的情節。
3.被查獲時的行為表現
行為人被查獲后,自愿認罪認罰,態度好,沒有逃跑等行為,后續量刑通常會考慮態度良好的情形。
4.賠償情況
凡是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失的,當事人積極理賠并獲得諒解的,一般都會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5.自首
醉駕型的危險駕駛的自首通常是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原地。在路遇公安查獲醉駕在查獲之前主動前往,也可認定為自首。在犯罪中自首的認定是可以獲得大幅度從輕的。
五、結語
危險駕駛罪在日常生活中日益常見,甚至一躍成為數量第一的罪名,危險駕駛罪的程序通常走得很快,律師在其中的作用看似比較小,實則不然,經有效辯護,危險駕駛罪也可獲得更好的結果。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