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2023(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修改)
財產保全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將來得以執行,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保全對象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實務中常見的保全對象有被申請人名下的房產、汽車、到期債權、銀行賬戶、股票賬戶、知識產權等等有價財產。但鑒于財產物權歸屬的多樣性,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種類也比較多。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主要是因為除其經濟價值外,還具有較強的倫理、人身、民生、政治、軍事等屬性,或與維護基本的社會、經濟、金融等秩序存在價值沖突。為避免保全錯誤,本文在研讀財產保全相關法律法規及各地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結合實務經驗,嘗試對司法實踐中不能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進行梳理,以期為保全實務提供參考。
(一)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財物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生活費用(以當地最低保障為準)、完成義務教育的必需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人民法院不得保全。
(二)被執行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被執行人在空難中死亡的,其賠償金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
《北京市法院執行案件辦理規范》也參照適用上述文件,規定被執行人死亡的,不得將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作為被執行人的遺產或收入予以保全或執行。
(三)企業被執行人的特殊賬戶
1、黨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執行中不應將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作為企業財產予以凍結或劃撥的通知》規定,黨費由黨委組織部門代黨委統一管理,單立賬戶,專款專用,不屬于企業的財產,所以在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不得凍結或劃撥該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不得用黨費償還該企業的債務。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企業將其他資金存入黨費賬戶的,法院可以對該項資金先行凍結。
2、工會經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的批復》(法復〔1997〕6號)規定,工會經費以及在銀行獨立開列的“工會經費集中戶”與企業經營資金無關,因此,工會經費不應被視為所在企業的財產,在企業欠債的情況下,也不應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及“工會經費集中戶”的款項。
3、社會保險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中規定,社會保險基金作為公共基金,不屬于社保機構所有,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或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
4、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于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的性質,不得挪作他用,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財產等同對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該項存于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置,不得凍結或劃撥該項資金用以抵償企業債務。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2023修訂)》中也規定,企業、社會、政府等籌集的用于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專項資金不得保全。
(四)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時的有關財物
1、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得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等進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號)中指出,對確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的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依法執行其其他財產。
2、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中規定,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五)金融產品及相關資金賬戶
1、信托財產
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規定了以下例外情形: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證券以及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擔保物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問題通知》(法發〔2008〕4號)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并存放于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證券、資金,以及第七條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凍結、扣劃。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2023修訂)》中規定,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保證金不得保全。
3、基金財產、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財產,非因基金財產本身的債務不得強制執行基金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于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4、期貨保證金
根據《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2號)的有關規定,以及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1〕1號),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資金以及期貨交易所的非結算會員保證金,均不得被查封、凍結、扣劃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六)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款物
1、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及該資金形成的庫存糧棉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號)中規定,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提供的糧棉油收購資金及由該項資金形成的庫存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2、軍隊、武警部隊的特定存款
參照適用《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銀發(1993)356號】,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人民法院原則上不采取凍結或扣劃等措施,但該賬戶存入其他款項的除外;軍隊、武警部隊的其余存款可以凍結和扣劃。
3、特殊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執行過程中不得凍結、扣劃國防科研經費的函》(法經〔1995〕118號)明確,國家預算內撥款的國防科研經費不得凍結、劃扣。
5、專用于疫情防控的資金和物資
2023年新冠疫情爆發,因疫情防控物資事關社會公共衛生安全、民眾生命健康和社會公共秩序,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 切實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暫緩對承擔疫情防控任務的單位、人員以及場所、設備、物資、資金采取執行措施,對明確專用于疫情防治的資金和物資,不得采取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等財產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均規定,疫情期間對從事疫情防控物資生產經營的企業,一般不應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或暫緩保全措施。對專門用于疫情的物資,不得保全。對因疫情患病的被訴當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預留其患病期間及愈后正常生活的必要費用。對其他企業,應充分考慮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盡可能采取活扣、活封的方式,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
(七)其他
1、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貸款賬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復》[(2023)執他字第8號]中指出,強制執行應通過控制和處分被執行人財產的措施來實現,銀行開立的以被執行人為戶名的貸款賬戶,是銀行記載其向被執行人發放貸款及收回貸款情況的賬戶、其中所記載的賬戶余額為銀行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貸款銀行的資產,并非被執行人的資產。所以,保全銀行貸款賬戶不能實現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的目的,不應凍結戶名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
2、旅行社服務質量保證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法〔2001〕1號),旅行社服務質量保證金作為保障旅行者權益的專門款項,在旅行社作為被執行人時,除非因旅行社未達到相關服務標準造成旅游者損失,或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以及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情形,其他情況下均不得對旅行社服務質量保證金采取保全措施。
3、藥品批準文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能否查封藥品批準文號的答復》(〔2010〕執他字第2號函)中指出,藥品批準文號為行政許可的一種,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藥品批準文號不應進行查封。
4、被執行人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5、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以上條款出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因保護知識產權及人身專屬性榮譽,而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
(八)各地高院特殊規定
1、醫療費清欠專項資金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2023修訂)》第八十六條規定,醫療費清欠專項資金不得保全。
2、辦理了預售備案顯示已經售與案外人的在建工房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財產保全工作的實施細則(試行)》中指出,在建工程原則上只保全已經建成的部分。在未辦理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以裁定查封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查封整個在建工程;辦理了預售許可證的,應當明確查封的具體房號及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上只查封已經實際建好的房屋;辦理了預售備案顯示已經售與案外人的房屋不得保全,但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虛假銷售的除外。
3、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滬高法〔審〕〔2023〕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保全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內高法(2023)217號,都規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限于申請人的請求,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不得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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