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原《刑法》中的生產、銷售假藥罪條款被修改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二款: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從內容上可以看出,刑法是沒有變動的,相對來講,依然選擇較重的刑罰,死刑被保留,我認為是適當的,畢竟人命關天馬虎不得,死刑存在就是對犯罪分子一種強大的威懾。我認為亮點是加入第二款,畢竟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如果開處方的醫生等從業人員能正規處置疾病,那么假藥是無法走到臺前的。沒有市場,就沒有了潛在利益,就不會有鋌而走險的惡人。“假藥”的判斷標準依舊是《藥品管理法》,可以說是聽權威的,這是理所當然的。

有病吃藥,目的是治病,拿“假藥”坑蒙拐騙就是自斷后路;雷鋒可能學不了,但雷人的事情必須不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