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②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指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內,行為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作品,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法定許可主要涉及著作權人與作品傳播者之間的關系。
法定許可主要包括四種情形: 編寫出版教科書,報刊轉載、摘編,錄音制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錄音制作 案例:

一、2005年3月2日,王海成等在聯盛公司和南昌百貨大樓分別購得《喀什噶爾胡楊》CD光盤一盒,該光盤由廣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發行,其中所含歌曲《亞克西》,是其父親王洛賓生前根據吐魯番民歌改編并作詞的音樂作品。

二、2006年3月4日,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未經許可,復制、發行《亞克西》的錄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權利。請求判令聯盛公司、南昌百貨大樓停止銷售上述音像制品;大圣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45.5萬元及合理開支4萬元,廣州音像出版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在《中國文化報》上向其賠禮道歉。

三、九江市中級法院一審認為,《亞克西》是一部公開發表的音樂作品,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使用《亞克西》制作并出版、發行錄音制品屬于法定許可,可以不經王海成等人的許可,并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權,但兩被告未按規定支付全部報酬,侵犯了王海成等人的獲酬權,最終判決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公司共同賠償王海成等318500元以及合理費用支出15433元;駁回王海成等其他訴訟請求。

四、江西省高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依據著作權法關于法定許可的規定,審理王海成等人所要求保護的著作權法(2001年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著作權人的權利,顯屬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權行為并共同賠償王海成等15萬元。

五、大圣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已經公開發行的音樂作品進復制、發行同樣應當適用法定許可制度,因此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的行為并不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權,但應當向王海成等人支付報酬,最終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費1447元,駁回王海成等其他訴訟請求。


敗訴原因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設定了限制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權利的法定許可制度,即經著作權人許可制作的音樂作品的錄音制品一經公開,其他人再使用該音樂作品另行制作錄音制品,不需要經過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但應依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該條款雖然只是規定使用他人已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其立法本意是為了便于和促進音樂作品的傳播,因此,對使用此類音樂作品制作的錄音制品進行復制、發行,同樣應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

本案中,《亞克西》是一部已經公開發表的音樂作品,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再使用《亞克西》制作錄音制品并出版、發行屬于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可以不經王海成等著作權人的同意,因此最高法院最終認定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權。但兩單位仍應按規定向王海成等支付全部報酬,因此最終判決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費1447元,駁回王海成等其他訴訟請求。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報酬計量:

因法律沒有規定支付報酬必須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損害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應付報酬數額,取決于復制、發行的數量,

報酬的具體計算方式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廣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協支付的20萬張音樂作品使用費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王洛賓創作的音樂作品《亞克西》,王海成等作為繼承人可依法向音著協主張權利;第二部分,未支付報酬的70萬張音樂作品使用費,可以按照《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計算,即批發價6.5元×版稅率3.5% × 錄音制品發行數量70萬張÷11首曲目,由此計算出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三峽公司應向王海成等支付的報酬為14477元。原一審、二審法院按照法定賠償確定賠償數額不當,應予糾正。在不能確定大圣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三峽公司復制、發行涉案錄音制品90萬張,系一次性完成的情況下,王海成等主張大圣公司等延遲付款,應當按照應付報酬的五倍向其支付報酬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