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國家對土地使用權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回。首先規定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只有依照程序才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開發的實際情況予以相應的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按照已經使用土地的年限條件等相關條件來確定土地的價值進行補償,也有相應的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在屆滿之前收回這種情形規定得很明確。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房屋征收過程中應當單獨給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根據《物權法》和《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國家有關部門關于產權保護的相關規定,都要求在征收過程中給予不動產的使用權和所有權人相應的合理的補償。合理的補償就是市場價格,就是土地現在市場價值多少,就應該給多少補償。

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按照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了根據年限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這里跟《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條的規定有一些區別,根據實際的年限實際情況來補償。

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適當的補償,就是要參考多種因素,可以參考市場價格進行補償。“適當補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補償,即綜合考慮被征收土地的性質、用途、區位、評估方法、閑置原因等因素,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劃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在沒有達到凈地的這個基礎之上,土地使用者給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相應的補償和安置后而取得該土地,通過劃撥手續的形式劃撥土地者使用。還有一種的是無償取得是這兩種取得。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本身是能夠獲得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有關補償的問題,《物權法》121條規定,因不動產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權滅失,或者影響物權行使,用益物權人有權獲得補償。《土地管理法》規定收回因為公共利益或是城市建設規劃的需要的土地,可以獲得適當的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也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夠在期限屆滿之前收回,如果要收回要給予相應的補償。

很多小產權的房子是沒有房產證的,對于這類的沒有房產證的房子,相關的法律規定是不可以進行轉讓的。除此之外法律還規定了其他的一些情形,比如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允許轉讓,司法機關查封的房產,已經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以及共有房產,有爭議的,沒有登記領取證書的等等。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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