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讀書籍(公司法解讀與企業運營分析)
公司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現行公司法
第三十一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第一款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解析】
本條是關于設立分公司登記及領取營業執照的規定。原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加下劃線的部分并未刪除,而是調整到了修訂后的第13條,對此需注意。按照規定,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需注意,這里的申請主體應為設立分公司的公司(總公司),而非擬設立的分公司。另,登記機關應為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而非總公司所在地的登記機關。分公司一經核準登記,由登記機關發給《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不同于總公司持有的營業執照,之所以不同在于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并非完全獨立的法人。但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其營業執照的效力在于使之獲得在其所在地以分公司名義從事活動的能力及對外公示力。而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況是,有些分公司雖領取了營業執照,但對外仍以總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此時應認定是分公司行為還是總公司行為呢?對此,應區別來看。若分公司是基于總公司在概括授權之外單獨委托分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特定合同,應認定為代總公司簽訂的合同更為妥當;若分公司是在總公司概括授權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只是對外所簽合同為總公司標準合同,此時宜認定屬分公司自己簽訂的合同。
第三十二條 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屬實的,撤銷公司登記。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解析】
本條是關于欺詐取得公司登記應予撤銷的規定。基于體系的調整,原公司法第198條其他法律責任如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內容,仍規定在公司法“法律責任”一章(第244條)中,本條僅規定撤銷登記事項。欺詐取得公司登記,是指違反公司法規定,以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而“虛報注冊資本”,又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注冊資本完全虛假;二是注冊資本部分虛假部分真實。“提交虛假材料”,指行為人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材料存在不真實(全部不真實,或部分真實部分虛假)。“其他欺詐手段”,指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手段。隱瞞的“重要事實”,系指除注冊資本、證明文件外足以影響公司登記的事實。此外需注意,“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屬實的”屬表述上新增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公司營業執照。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公司應當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聲明作廢,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撤銷登記決定的,公司應當繳回營業執照。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解析】
本條是關于營業執照妥善保管、遺失補領及繳回的規定。該條形式上屬新增,但實際上來源于《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公司營業執照之于公司,類似于身份證之于自然人,是公司對外展示的身份象征,交易相對人以及潛在的相對人很多會通過營業執照確認公司的主體資格以及經營范圍。因此,公司的營業執照原則上只供自己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當然也不能偽造、變造。同身份證遺失后掛失補領類似,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或毀損的,也需要聲明作廢并申請補領。需注意,聲明作廢應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目前主要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補領則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另,在公司進行變更登記后,公司原來的營業執照載明的信息已經出現變化,此時應繳回原來的營業執照;在公司被注銷登記、撤銷登記的情況下,公司主體已經不復存在,營業執照亦應及時繳回,以維持良好的市場秩序。對拒不繳回或無法繳回的,本條第3款明確了由登記機關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司系統公告作廢。
第三十四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等信息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六條第三款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解析】
本條是關于登記機關的公示義務的規定。相較修訂前的公司法第6條第3款,本條變“被動”為“主動”,,并要求登記機關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等信息,符合優化營商環境、“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也適應了信息化時代對效率、便捷的要求。法人登記制度一方面具有典型的公法屬性,但另一方面也在于向社會公開發布公司等法人主體有關的基礎信息和資料,輔助市場活動參與者對交易活動作出符合自己意思的判斷,以維護交易安全,故也具備相應的私法性質。公示是法人登記制度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的重要手段。通過向社會發布法人的基礎信息和基礎資料,通過賦予公示的登記事項以公信力來保護善意第三人,以達到維護交易安全、市場誠信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這正是法人登記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可以說,法人登記公示制度毫無疑問處于整個法人登記制度的核心地位。如前所述,法人登記具有公法、私法雙重屬性,實踐中不可避免會遇到的涉法人登記信息的民行交叉案件。對此,應堅持基礎法律關系先行原則即,民商事案件需依據行政行為內容或行政訴訟查明的事實認定民商事法律行為要件事實的,則應先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審理;若行政行為、行政訴訟需以民商事審判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審判應盡快作出裁判,無需中止。一般來說,對非因登記機關過錯而致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原股東為救濟權利分別提起民事確權、行政撤銷之訴,因此時的登記內容屬證權性登記,行政訴訟有賴于民事確權案件審理結果,此時即應先對民商事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十五條 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下列事項: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 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注銷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解析】
本條是關于公司通過公示系統公示事項的規定,屬新增內容。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本條所涉事項,便于信息時代交易向對方及潛在的交易者對相關信息的獲取,契合信息化時代商事外觀主義的要求。需注意本條與前面第34條在主體與內容等方面的區別。主體方面,本條的義務主體為公司,而前條的義務主體為登記機關。公示內容方面,本條需公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注銷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而前條主要為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等信息。當然,二者處于公示的節點上也有不同。
第三十六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優化公司登記辦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記效率,加強信息化建設,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記便利化水平。
【解析】
本條屬新增條款,該條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吸收信息化建設成華,進一步強化公司登記的信息化建設,以適應網絡時代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與“放、管、服”改革的需要,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營商環境和辦事平臺,為社會公眾更好監督提供便利途徑。此外,《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6條、第7條分別明確了國家、地方相應登記機關在優化登記流程、強化信息化建設中的具體要求,如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數據和系統建設,地方各級登記機關應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通過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不斷提升市場主體登記便利化程度等。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一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
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就股東人數而言,修訂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一個以上”的表述,但實際上并未有實質內容的變化。按照《民法典》第1259條關于計數語詞含義的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在內,即“一個以上”包括一個在內。關于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上限,按照本條規定為50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限定股東人數,主要在于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合與人合性質兼有的公司,更多是基于股東之間的信任而建立起來的一種合作,人數太多不利于股東間的合作與信任;且人數太多,不利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決策。在本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為1人的基礎上,本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即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只有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所以用一款單獨明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于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它與個人獨資企業存在不同:一是法律性質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屬有限責任公司范疇,受公司法絕大多數制度及治理規則的約束,而個人獨資企業只適用個人獨資企業法,并受其調整。二是民事責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個人獨資企業并非獨立的企業法人,不能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三是稅收繳納義務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需分別繳納法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不繳納法人所得稅,只需由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可以簽訂設立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協議的規定。該條雖為新增條款,但實際上參考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協議的內容。發起人協議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全體發起人共同訂立以確定設立的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明確設立過程中的法律關系及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協議。規定發起人協議,主要在于防止因各發起人權利義務的不明確,而導致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設立或產生各種糾紛。同樣,之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過程中,也可以對公司基本結構以及各股東在設立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為此,本條進行了規定。但需注意,本條規定的是“可以”簽訂設立協議,而股份有限公司相應規定中用的是“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另需注意,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023年修正)第1條“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之規定,廣義上的“發起人協議”即通常所謂的“發起人協議”,應包括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簽訂的“發起人協議”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簽訂的“設立公司的協議”。
第三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設立公司從事的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承受;設立時的股東為二人以上的, 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時的股東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公司或者無過錯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股東追償。
設立時的股東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而產生的責任,第三人有權請求公司或者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承擔。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行為法律后果的規定。相較原公司法,本條雖屬新增內容,但《民法典》第75條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已有相關規定。關于公司設立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下同)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學說觀點,具有很大的復雜性。從實踐角度看,對設立人法律地位的認識可從兩個角度進行:一、從設立人與設立中法人(公司,下同)的關系看,設立人作為一個整體屬于設立中法人的機關,對外代表設立中的法人從事設立活動。由于設立中的法人與成立后的法人是同一的,設立人因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歸屬于成立后的法人。另一方面,從設立人之間的關系看,設立人之于外部表征應屬合伙,法人未能合法成立,設立人對因設立行為產生的義務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而設立人內部則為協議(合同)關系,對外責任承擔后可按照內容協議分配權利義務。就本條規定具體而言,理解時需注意以下幾點:(1)本條第1款的適用限定在股東為設立公司為目的而從事的民事活動。此時,一般應以公司名義從事有關民事活動,民事責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擔。未以公司名義而是以自己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應根據本條第4款確定。(2)股東從事的民事活動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設立人為設立公司,需要對外簽訂民事合同,因合同訂立、履行產生的義務和責任,均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擔。設立人為設立公司,還可能從事其他一些民事活動,其在履行設立職責過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損失,產生賠償責任,如建造辦公場所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雇用工作人員可能存在的工傷賠償等,這些責任亦應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擔。此時應按照本條第3款規定確定公司責任及追償權利。(3)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擔。公司依法成立的,股東所實施的設立公司的行為,性質上應認定為設立中法人的機關從事的民事活動,相關法律后果當然歸于成立后的法人;公司未成立的,股東所實施的設立法人的行為,性質上應認定為設立人自己的活動,相關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擔。股東為數人的,全體股東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即本條第2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
【解析】
本條是關于章程制定的規定。較原公司法第23條,本條將公司章程的制定單獨規定出來,可見修訂后的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重視。公司章程,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設立公司的股東制定的,就公司重要事務及其組織活動作出具有規范性長期安排,對公司、股東、內部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公司章程是根據公司成員共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成立的,其內容對于公司法具有補充性和排除公司法中選擇性條款的效力,實體上則構成了公司組織活動的基本準則,在公司一系列文件中處于憲章性的地位,是公司自治的根本規則。需注意,按照規定,公司章程應由公司股東共同制定。若是新設立的公司,則由參與設立的各個股東共同制定。所謂“共同制定”,指制定公司章程時,股東們需取得協商一致,有共同意思表示,以體現全體股東意志。
第四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 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解析】
本條是關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規定。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可以分為必備事項和任意事項。必備事項是法律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也稱絕對必要事項,即本條第1款前七項規定的事項。任意事項是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記載的事項,包括公司有自主決定權的一些事項,即本條第1款第八項。相較原規定,本次修訂主要在第(七)項,即由原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如此變化,在于指引公司不僅要考慮法定代表人的具體人員,更重要的是要立足長遠,充分考量并重點設計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動辦法,通過制度選好人、管好人進而促進公司長期健康發展。原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法定代表人”,反映到公司章程的具體記載中表現為“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或經理某某某擔任”。此時會產生如下問題:由于變更法定代表人非屬公司重大事項,無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但修改章程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時,有可被認定為修改公司章程,這又屬公司重大事項,需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為解決這一問題并基于前述著眼公司長遠利益考量,本次公司法修訂不再要求章程載明法定代表人具體姓名,而是載明其產生、變更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析】
本條是關于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沿襲了原有內容,仍然規定為“認繳”而非“實繳”,即不要求注冊資本一次性全部到位,股東可以在一定年限內分期繳清出資,以鼓勵股東參與投資,使得更多社會資金進入市場,這也符合國際慣例。公司注冊資本對公司的意義重大:一是提供了公司生產經營所需要的部分資本;二是系確定股東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標準;三是作為公司對債權人的基本責任財產來源和基本信用擔保。可以說,注冊資本對于公司法人資格取得、公司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均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另根據第2款,雖然公司法不再對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設定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仍應按照其規定,如拍賣法、商業銀行法等。如此規定,在于一些特定行業的經營需要的資本額較大,同時也為避免行業風險加大須嚴格控制資本額度不足的企業涉足,進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穩定的市場秩序。
第四十三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方式的規定,除增加“股權、債權”作為明確列舉的出資方式外,其他內容并無變動。貨幣是股東最主要的出資方式,包括人民幣、外幣。非貨幣財產作為投資人重要的財產形態,亦應允許作為出資方式。在市場經濟下,對出資方式限制過嚴,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故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外,明確規定允許股權、債權方式出資。實際上,按照原規定,只要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都可以用于出資。需注意,本條所謂“實物”是指房屋、機器設備、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財產,設立擔保的實物或租賃他人的實物,一般不能作為出資。此外,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為確定股東的出資數額并計算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確定各股東出資在公司全部注冊資本中所占的比例,以明確各股東取得收益、承擔風險責任的依據,對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必須評估作價,核實財產。因不同財產形態的評估作價方法、要求、規則及主管部門等存在區別,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要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執行。
第四十四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解析】
本條是關于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原公司法第28條規定的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有兩款,分別為按期足額繳納出資、不按期繳納出資的違約責任。這兩款在本次公司法修訂中被分割為本條以及下條,本條對應的為第1款即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股東應當嚴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自己所認繳的出資額。關于足額繳納出資,具體包括:一、以貨幣出資的,應按照章程規定的時間、金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一次性繳納貨幣出資的,須一次性足額存入;分期繳納的,須按期足額存入。二、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須進行作價評估,并依法辦理轉移財產權的手續。此處的手續,主要指過戶手續。按照2023年頒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換而言之,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應當而非可以采取“評估作價”,之前的“約定作價”原則上不再采用。
第四十五條 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解析】
本條是關于股東不按期繳納出資違約責任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法定義務。所謂的按期、足額包括包括時間上要及時、數額上要充足。股東違反該項義務主要表現在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及時出資,或者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金額足額出資(包括非貨幣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情況),或者兼而有之。根據本條規定,股東此時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包括:一是繼續履行出資。股東不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不因此免除或減輕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應當履行繳納出資義務的責任。二是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股東未按照章程規定的時間、金額繳納出資,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屬對其他已繳納出資的股東違約行為,應依法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股東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應對此盡可能作出詳細規定,以便于日后界定具體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催繳出資,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出資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繳納出資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
【解析】
本條是關于催繳出資及寬限期的規定,也被稱為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及欠繳出資的失權機制,屬本次修訂的新增內容。該條雖參考借鑒了公司法解釋三第16、17條相關規定,但制度上的突破仍然明顯。相較于公司出現股東抽逃出資等問題后的整改與事后彌補,本條意在督促公司在發展前期盡可能要求股東按期完成出資,避免部分股東在公司出現危機時逃避出資義務,更為給公司及利害關系人造成更大損失。本條新增內容較多,包括核查催繳、寬限期、失權制度等。當然,關于欠繳出資股東的失權制度即“公司催繳股東出資后,如股東未及時補足出資,股東將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無疑是本條最大亮點。基于此方面的規定,未按時足額出資的股東在寬限期屆滿后仍未足額出資的,將不再具有基于認繳出資享有的股權而享有的股東權利,包括利潤分配請求權、表決權、新股優先認購權等。該項失權機制的建立,有助于強化股東誠信出資的意識與社會環境,并進一步助力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與監督管理機制。需注意,本條規定的失權建立在“催繳、寬限期、失權通知”程序下,且寬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失權通知須書面。
第四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設立時的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由該股東補足其差額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設立時的股東有前款規定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解析】
本條系在原公司法第30條基礎上修改完善而來,是關于股東出資義務補充的相關規定。股東如實足額繳付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該義務,會對公司成立及成立后的經營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設立公司的股東不如實繳付出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第1款就股東承擔不如實繳付出資責任的時間、構成條件、責任形式作了規定,需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股東承擔不如實繳付出資責任的時間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過程中的繳納出資問題,仍屬股東相互之間的問題。二是限于設立公司時的股東,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資時加入的股東。三是構成條件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股東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并不能排除其與實際價額不相符的可能性。而所謂“顯著低于”,指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與公司章程所定價額間的差額過大,已到了無法忽視的程度,即影響到注冊資本出現較大欠缺,或者對公司所經營的事業帶來的障礙比較大。四是股東承擔責任的形式為“補足其差額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賠償公司損失。且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上述所有款項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該股東追償。此外,本條第2款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的基礎上,明確了“董、監、高”的相關賠償責任,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設立時的股東有前款規定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規定,在于強化董事、監事、高管的勤勉謹慎注意義務,督促其積極履職,以進一步維護公司利益及社會利益。
第四十八條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解析】
本條系新增的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規定。該制度雖屬新增內容,但在公司法理論上卻早已不是新的話題。本次公司法修訂前,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的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主要有兩個法律條文,即企業破產法第35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這兩條背后的法理在于,公司破產或強制清算后將終止存在(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公司不終止,但清理債權債務同破產清算類似),不可能再根據原定期限請求股東履行,若不能要求股東提前繳付出資,則股東將逃避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并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因此,一旦公司破產或者強制清算,則視為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即加速到期。此外,九民會紀要第6條也明確了在兩種情形下,債權人可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次公司法修訂通過本條正式在公司法層面明確了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制度,以更好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該條對適用加速到期的限定,雖規定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兩個條件,但從文義上看這兩個條件涵蓋的范圍并不小,較九民會紀要側重執行層面而言,本條規定解釋的范圍要更大一些。且該條規定的提起請求的主體并不限于債權人,公司本身也可以。
第四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的規定。出資證明書,是由公司簽發,證明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文件。出資證明書是投資人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并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法律憑證。基于本條規定可知,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義務,且其簽發只能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后。基于出資證明書的法律性質,可知其具有以下效力:一是具有證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效力;二是具有股東權利、義務范圍的效力;三是交付出資的證明書,是出資轉讓的要件之一。另需注意,本條第2款對出資證明書的形式要件,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簽名”的規定。也就是說,按照新的規定,出資證明書只有經過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后,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及出資時間;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四)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時間。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解析】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稱的規定。股東名冊,指記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個人情況及其所繳納的出資額等事項的簿冊。設置股東名冊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義務。一般來講,應將股東名冊置備于公司,并在登記機關備案。當股東名冊記載內容變化時,及時報登記機關備案。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系法定的,即本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相較原規定,增加了“出資時間”“取得和喪失股東資格的時間”,如此,更有利于具體確定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及明確股東資格的取得與喪失時間。此外,本條第2款還明確了股東名冊的推定效力,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的人,無須出示股票或出資證明書,即可主張自己為股東。與出資證明書等相比,股東名冊的推定效力更強,即當二者記載出現不一致時,應以股東名冊的記載為準。但需注意,上述推定效力只是在未有其他充分證據能直接證明的情況下進行的推定,當有其他直接證據可認定股東及其相關權利時,則不適用推定。且有權主張股東名冊權利推定效力的主體只限于公司或者股東,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僅以股東名冊的記載主張推定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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