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所得稅法是什么(合伙企業所得稅法是什么意思)
合伙企業的“先分后稅”,恐怕不光是稅務專業人士知道,更為法律人士、 券商所熟知,往往作為持股公司或避稅方案的選擇。
但如果說起如何先分后稅,恐怕沒有幾個人說的到點,甚至誤解其內。
先分后稅這個”分”字顯然很容易讓人誤解。甚至有些老板認為,只要合伙企業不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就不用繳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有幾點需知曉:
(一)合伙企業為所得稅的“稅收透明體”
合伙企業層面不征收所得稅,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只對合伙人征收一道所得稅。
(二)原則:“先分后稅”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先分”的“分”指的是分配應納稅所得額,并不是實際的利潤分配。
分配規則確定方法:
按以下順序優先選擇,1合伙協議約定比例——>2合伙人協商比例——>3出資比例——>4合伙人平均。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三)合伙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如何計算
第一步:納稅調整
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相關要求,合伙企業的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按照規定對職工薪酬、廣宣費、業務招待費等特殊支出項目進行調整,而后得出的金額才為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風險提示: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相當于為合伙企業做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上述兩個發文中有稅前扣除規定,但與《企業所得稅法》相比,涉及調整項目較少。如果遇到企業所得稅中存在稅會差異的項目(如罰款、公允價值變動)在合伙企業調整中未做規定,是否適用合伙企業納稅調整?稅法中未明確說明。筆者認為,為避免稅務風險,還需參考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2.第二步:分配
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不論是否做出利潤分配的決定,只要合伙企業有利潤,都需將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配,由法人合伙人計入自己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法人合伙人注意:合伙企業虧損,法人合伙人在計算其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即合伙企業虧損只能用自己以后年度收益彌補。
從稅法規定看,合伙企業當年的所得,無論是分配給合伙人,還是不分配留作企業資本金,都要繳稅。
所以,現在再來看“先分后稅”,就能明白:
分,是先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方法分配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詳見財稅[2000]91號和財稅[2008]65號)。
再按照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納稅。剩下的部分才是應該分配給合伙人的凈利潤。
那么,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兩大認識誤區是什么呢?具體介紹如下:
01
是不是真金白銀的真分紅,才是收入確認?
有老板說了,股息紅利的確認時間是在作出分紅決議的時間來判斷,因此合伙企業的分,是分給我現金之時,我才確認收入,LP(有限合伙人)法人計入當年度的應稅收入,進行核算應納稅所得額。
真的是這樣嗎?錯!
這里的分是“應分”, 來看一下法規的規定。財稅[2008]159號規定 ,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02
分的不是賬上的利潤,而是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企業分的不是賬上的利潤,而是分的應納稅所得額,這個應納稅所得額是通過限額計算扣除來計算的,個人所得稅是比較明確,法人合伙人也應是如此計算,應分配過來的應納稅所得額,再直接并入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
因此,可能有的公司賬上在合伙企業沒有分配時不進行確認收益,是要進行納稅調增的,如果分配了,計入賬務了,可能跨年度了,就需要作納稅調減。這是與居民所得稅企業之間股息紅利分配確認收入時點是不同的。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文號:財稅〔2008〕159號 發布日期:2008-12-2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現將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伙企業。
二、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六、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文號:財稅〔2008〕65號 發布日期:2008-06-03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11.07.29 財稅〔2011〕6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本文第一條自2011年9月1日起停止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政策規定,現將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24000元/年(2000元/月)。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11.07.29 財稅〔2011〕6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本文第一條自2011年9月1日起停止執行。】
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四、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五、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條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執行,第二、三、四、五條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7〕43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根據上述規定作相應修改;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同時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附件1第六條第(一)、(二)、(五)、(六)、(七)項根據上述規定作相應修改。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44號)停止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
文號:財稅〔2000〕91號 發布日期:2000-09-19
飛狼財稅通編注:2023.04.2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2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對因在納稅年度中間開業、合并、注銷及其他原因,導致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年的個人所得稅計算問題進行了明確,自2023年4月23日起實施,詳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25號。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23.04.27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2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的公告》,本文附件2、附件3和附件4自2023年8月1日起廢止。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本文附件1第六條第(一)、(二)、(五)、(六)、(七)項作相應修改。
飛狼財稅通編注:2001.01.17 國稅函〔2001〕8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對本文有關規定的執行口徑進行了明確,詳見:國稅函〔2001〕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16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你們,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級領導要高度重視,確保政策調整和征收工作順利進行。國務院通知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征企業所得稅,只對其投資者的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是我國鼓勵個人投資、公平稅負和完善所得稅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調整,既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發展創造了條件,有利于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地發展,又是規范所得稅制度的一項重要措施,有利于進一步加強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級稅務機關的領導要予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切實做好貫徹落實國務院通知精神的各項工作,掌握這項政策調整給征管和收入帶來變化的有關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其中產生的有關問題,確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調整的宣傳解釋工作。調整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所得稅政策,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社會關注程度高,因此,應認真作好宣傳解釋工作。從事所得稅工作的人員要首先學習和理解國務院通知的精神和意義,領會規定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向廣大個人投資者廣泛宣傳國務院通知對支持和鼓勵個人投資辦企業的重要意義、所得稅政策調整的具體規定和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項工作打下良好基礎。
三、準確掌握個人投資者情況和稅源狀況。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與工商管理部門聯系,盡快摸清現有獨資、合伙性質的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基本情況,建立經常聯系渠道,隨時掌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登記情況;要對已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限定時間辦理變更稅務登記;做好內部的管理銜接工作,建立個人投資者檔案,對查賬征收、核定征收、稅源大戶和一般戶的個人投資者,要區分情況分類管理;對實行核定征收所得稅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改征個人所得稅后,原則上應保持原所得稅定額水平。
四、做好所得稅優惠的銜接工作。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后,原有按照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享受的稅收優惠、尚未執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繼續執行。從2001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統一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做好2000年年終的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2000年年度終了后投資者進行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2000年已預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抵扣投資者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匯算清繳需要退稅的,先退預繳的企業所得稅,不足部分再退預繳的個人所得稅。
點擊下載:附件:1、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2、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 3、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總申報表 4、《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填報說明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 2023.04.27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2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的公告》,本文附件2、附件3和附件4自2023年8月1日起廢止。】 5、《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總申報表》填報說明
附件1: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是指: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登記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獨資、合伙性質的私營企業;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
(四)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投資者)。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第六條 凡實行查賬征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的規定確定。但下列項目的扣除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個人所得稅法“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費用扣除標準確定。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本款自2008年3月1日起更改為“一、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24000元/年(2000元/月)。”】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11.07.29 財稅〔2011〕6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本款自2011年9月1日起修改為:“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23.09.07 財稅〔2023〕98號《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2023年第四季度個人所得稅減除費用和稅率適用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者2023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減除費用按照5000元/月執行,前三季度減除費用按照3500元/月執行。”,詳見:財稅〔2023〕98號】
(二)企業從業人員的工資支出按標準在稅前扣除,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企業所得稅計稅工資標準確定。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本款自2008年1月1日起更改為“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類型、規模等具體情況,核定準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
(五)企業實際發生的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在其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本款自2008年1月1日起更改為“三、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六)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2%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本款自2008年1月1日起更改為“四、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七)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以下規定比例范圍內,可據實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凈額的5‰;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超過該部分的3‰。
【飛狼財稅通編注:根據2008.06.03 財稅〔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將本條更改為“五、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八)企業計提的各種準備金不得扣除。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二)企業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第八條 第七條所說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額征收、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條 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
或——=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稅所得率應按下表規定的標準執行:
應稅所得率表
行業
應稅所得率(%)
工業、交通運輸業、商業
5—20
建筑業、房地產開發業
7—20
飲食服務業
7—25
娛樂業
20—40
其他行業
10—30
企業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應根據其主營項目確定其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 實行核定征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調整其價款、費用的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包括參與興辦,下同),年度終了時,應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并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三條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準予扣除的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在其中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條 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第十五條 投資者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的,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者應當在注銷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企業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后,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第十七條 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投資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了后7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八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合并、分立、終止時,投資者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十九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于合并、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二十條 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投資者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并依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總額確定適用稅率,以本企業的經營所得為基礎,計算應繳稅款,辦理匯算清繳;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在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會計報表。
年度終了后30日內,投資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附注從其他企業取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中含有合伙企業的,應報送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所得情況的《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總申報表》,同時附送所有企業的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當年度已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稅務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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