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擔保應由如何決定?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故,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由董事會決定。

案例索引《武漢漢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湖北豐旺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23)最高法民再270號】

爭議焦點

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擔保應由如何決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借款協議》是當事人自愿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借款協議》簽訂后,漢達公司委托案外人廣州四季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將4300萬元借款支付至豐旺公司賬戶。豐旺公司依約應于2023年2月19日前向漢達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及漢達公司的自認,截止2023年5月7日,豐旺公司尚欠漢達公司本金2364.5333萬元,利息338.4674萬元。

之后,以本金2364.5333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至2023年8月11日,豐旺公司尚欠漢達公司本金2364.5333萬元,利息1642.1134萬元。即豐旺公司應向漢達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64.5333萬元及截至2023年8月11日的利息1642.1134萬元,并以欠付本金2364.5333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的標準,繼續向漢達公司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胡亮出具《擔保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合法有效。2023年1月2日豐旺公司與漢達公司通過《還款計劃書》和《回復函》對還款期限進行了變更,但未經胡亮書面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的規定,案涉借款的保證期間仍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豐旺公司實際收到借款的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期間為“不超過兩個月”,故豐旺公司依約應于2023年2月19日之前向漢達公司履行還款義務。

由于《借款協議》《保函》中均未約定保證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胡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案涉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23年8月19日之前。漢達公司于2023年5月要求胡亮承擔責任,胡亮承擔了部分還款責任,故漢達公司要求胡亮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超過保證期間。胡亮應對豐旺公司尚欠漢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硚房集團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硚房集團屬于國有獨資企業?!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硚房集團對外提供擔保應由董事會決定。胡亮并非硚房集團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硚房集團的授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程序,其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相對人漢達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胡亮并非硚房集團的法定代表人,該擔保行為未取得公司授權,亦未經法定決議程序等事實是明知的,故漢達公司在該擔保事項審查上并非善意無過失。因此,胡亮在案涉《借款協議》及《保函》上加蓋硚房集團公章的行為,不足以形成硚房集團愿意對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亮以硚房集團名義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不構成表見代理行為,該擔保行為無效。

但是,鑒于硚房集團對其公章管理存在不當,同時,漢達公司在審查胡亮以硚房集團名義對外擔保時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亦存在過錯,即漢達公司和硚房集團對該擔保行為無效均有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酌定硚房集團對豐旺公司的案涉債務的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硚房集團對豐旺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