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生效要以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前提。但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法規發生變化,導致雙方合同內容出現違法問題,進而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那么這時候當事人該如何維權?產生的損失又該由誰來承擔?

【案情回顧】

A公司與當地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在該合同履行期間,國務院出臺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導致合同約定的A公司的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補償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勢變更原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浩云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雙方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應解除;2、如應解除,解除后的責任承擔問題。

在一審階段,當地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辯稱,本案中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轉嫁投資風險,逃避違約責任。同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實施,并未導致案涉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不影響A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本案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A公司對其自行進行土地及地上物拆遷整理是明知的,簽訂合同后應自行承擔由其拆遷的商業風險;雙方之間繼續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另外,A公司在取得土地后應積極履行辦理拆遷許可證,如其怠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導致的現階段拆遷不能,后果應自行承擔。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隨后,A公司不服判決并上訴。

那么本案是否會存在反轉呢?

首先,關于爭議焦點一。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原定地上建筑物未拆遷部分由A公司負責。但合同簽訂后,國務院出臺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此A公司無法按照原合同的約定完成土地的拆遷整理工作。A公司經過逾七年與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的協調,始終無法解決案涉土地的拆遷問題。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并未超過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于A公司解除合同已經超過期限的抗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A公司購買該土地是為了進行房產開發,而完成拆遷是開發土地的必要環節,因政策變化導致A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內容以及地產開發的目的,因此A公司請求解除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客觀實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實現的障礙,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

其次,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A公司請求中包括了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項訴訟請求。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現已廢止)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在判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請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返還其已經支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應向A公司返還土地出讓金以及占用資金期間的法定孳息。

至于A公司為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契稅,在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的情況下,該部分契稅可由雙方當事人基于公平原則予以平均分擔。

根據本案我們可以看到,因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導致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該方當事人是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另外,對于一審判決不服的,大家也可以繼續上訴。在合同糾紛中一審遭遇駁回而二審得到支持的情況也是十分常見的,不過這時大家最好聘請律師對案件證據、訴訟方案做一個專業、系統且有針對性的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