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我們經濟活動中最為重要和常見的合同類型,其中分期付款的銷售模式由于同時解決了買方的融資問題和賣方的銷量問題,實踐中所占比例非常高,但這種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賣方存在巨大的壞賬風險。因此,實際操作中,賣方通常會要求買方提供擔保,由于并非所有的買方都有能力提供額外擔保,于是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新型貿易形式應運而生。特別是所有權保留合同,因無需借助第三方,簡單實用,迅速風靡全球。我國從1999年《合同法》開始正式引入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但由于條款過于簡單,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問題。2023年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了完善,依舊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為徹底解決問題,我國《民法典》及新修訂的系列司法解釋對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進行了事實上的重構。

一、我國民法典實施以前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體系

民法典頒布實施以前,我國的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主要是由1999年《合同法》、2004年和2008年《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3年《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2023年《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構成的。

1999年《合同法》對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的規定只有第一百三十四條一個條款:“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2004年和2008年《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為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和買受人兩種情況下的處理原則。2023年《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有四個條款,第三十四條明確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不適用于不動產買賣;第三十五條第一次提出“取回權”的概念以及取回權行使的條件;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對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限制;第三十七條提出了買受人的“回贖權”制度。2023年《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三十四條明確了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第三十五條和三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出賣人破產情形下,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和破產解除的處理原則;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買受人破產情形下,管理人宣布繼續履行和破產解除的處理原則。

以上所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基本上是圍繞“所有權”展開,認為在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情形下,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賣人,基于我國《物權法》對所有權的界定,出賣人享有完全的、絕對的處置權,出賣人可以基于所有權取回貨物并自由處置,這樣做客觀上會給買受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但基于合同法“意思自治”和“禁止反言”的原則,買受人無權反悔。但這樣的制度的容易造成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的利益失衡,例如,合同標的為100萬元,買受人已經支付90萬元,貨物殘值40萬元,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出賣后,總共會獲得90萬元+40萬元=130萬元的利益,而買受人在付出90萬元款項后將失去標的物所有權,在標的物屬于生產設備的情況下,還會造成難以估量的停產停工損失。這樣的利益失衡制度,很容易誘發商業道德風險,也不利于社會整體資源充分利用。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雙方的利益進行了平衡,限制了出賣人行使所有權的權利,明確規定在買受人付款比例超過75%之后,出賣人不得將標的物從買受人處取回,同時賦予買受人回贖權,在買受人消除出賣人取回貨物的條件后,可以再次將標的物取回。如果買受人不行使回贖權,出賣人可以出賣標的物,但出賣標的物所得的價款如果超過買受人的欠款,剩余部分應退回買受人。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的一些難題,但該限制性規定明顯和物權法關于所有權的基本規定相沖突,無法找到法理上的支撐。同時75%的付款比例限制和回贖權的創設并沒有徹底解決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利益不平衡的問題,特別是當買賣合同標的物對買方具有特殊重要意義的情況下,這種不平衡尤其明顯。

二、我國民法典對買賣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重構

最高院在2023年《九民紀要》中提出了非典型擔保的概念,第66條規定“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但遺憾的是,在其后的條款中僅僅列舉了“保兌倉交易”和“讓與擔保”兩種模式,對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等常見貿易模式是否屬于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沒有涉及。

為進一步解決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所面臨的理論困境和實踐難題,我國《民法典》頒布實施過程中,對這一領域進行了事實上的理論重構。《民法典》用三個條款規定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的基本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條為基本規定,在重申1999《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基本概念的同時,引入了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關于善意第三人對出賣人權利限制的規定,另外還進一步明確了登記對抗原則的適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完善了取回權制度,以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為基礎,在保留司法解釋關于出賣人的取回權以及行使取回權的條件的同時,進一步要求出賣人因買受人逾期付款行使取回權時,必須履行催告程序,以進一步平衡買賣雙方的權益。特別重要的是,在如何行使取回權的問題上,《民法典》創設性地規定了雙方可以協商一致取回,也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雖然在表述上使用了“參照適用”的字眼,但實際上第一次間接賦予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擔保物權”的屬性,讓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在理論上的困境和實踐中的很多難題都迎刃而解。(1)關于對所有權限制的理論基礎,出賣方所保留的所有權和讓與擔保中的所有權一樣,是非典型擔保制度的一部分,進行必要的限制是符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的;(2)在買受人不配合出賣人實現取回權的情況下,出賣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特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對標的物進行拍賣,毋需買受人的配合;(3)出賣人根據擔保物權的基本含義只能就處置標的物的價款優先受償,剩余部分需返還給買受人,避免了出賣人由于行使取回權獲得非正常利益,平衡了買賣雙方的利益失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以《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為基礎,完全保留了限制出賣人“取回權”的“回贖權”制度。只不過在買受人不行使回贖權導致出賣人出賣標的物時,明確出賣人必須以“合理的價格”處置標的物,這事實上也是間接確認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擔保物權屬性。

2023年根據《民法典》修訂的《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突破了《民法典》關于買賣有合同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屬性遮遮掩掩的態度,在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就明確規定“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徹底明確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擔保物權屬性。在理論屬性明確之后,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直接進入了一個關于擔保物權的成熟制度體系,所有關于擔保物權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如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和效力等都可以適用或參照適用,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發展進入一個無限廣闊的天空!完成擔保物權屬性定性之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還同時用四個條款解決了正常經營買受問題(第五十六條)、優先權先后順序問題(第五十七條)、善意第三人的范圍(第六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和效力以及買受人要求處置標的物的權利(第六十四條)。

2023年修訂的《民法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和《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根據《民法典》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變化進行了一些調整和銜接,和上述《民法典》的三個基本條款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一起重新構成了我國現行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

三、現行買賣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一些不足

我國現行的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雖然通過賦予其擔保物權屬性進行了重構,解決了理論上的困境和實踐中的大量難題,但由于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模式的特殊性,實踐中依然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例如:(1)在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之前,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標的物受到侵害時,作為擔保物權權利人的出賣人的救濟途徑和手段;(2)在出賣人行使并實現取回權之后,買受人的回贖權行使之前,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標的物受到侵害時,買受人作為回贖權的權利人有何救濟途徑和手段;(3)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下回贖權的法律性質,是屬于為平衡買賣雙方利益失衡的法定制度,還是意定制度,或者說,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是強制性規范還是任意性規范,雙方當事人是否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事先約定拋棄該制度?

四、如何解決先行買賣合同所有保留制度的不足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作為一種新型的、復雜的、前沿的現代化商業交易模式,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一定非常多,非常廣,但無論問題如何多,如何錯綜復雜,只要我們緊緊抓住《民法典》關于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擔保物權屬性這一基本點,所有的問題基本上都可以最終解決,因為我國關于擔保物權的立法和實踐已經過多年的努力和發展,已經比較成熟和完善,所有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都可以直接適用或類推使用。

對于上述第一個問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擔保物是動產,出賣人是權利方,買受人是買賣合同標的物事實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也是義務方,這和抵押的法律關系高度一致,雖然我國《民法典》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來講完全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的“物上代位權”和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救濟途徑和手段。

對于上述第二個問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標的物被出賣人取回后,出賣人為權利人且占有標的物,買受人為擔保物事實上的所有人,也是義務方,這和動產質押的法律關系高度一致,雖然由于物權法“所有權”概念所限,無法直接規定適用質押的相關規定,但既然“非典型性擔保”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踐中均已經被廣泛認可,我們大可不必再拘泥和受限于“所有權”的絕對性、對世性等屬性,和房產讓與擔保中處理方法一樣,把所有權人當作形式上的所有權人即可,買受人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和第四百三十三條關于質押權人的救濟途徑和手段的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

對于上述第三個問題,爭論非常大,多數人認為,意思自治是民商法領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有權利自由放棄自己的任何權利,回贖權既然是買受人的一項權利,買受人當然可以自由放棄,且一旦放棄,不得反悔。這樣的觀點不無道理,但回贖權是立法機關考慮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下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的利益存在嚴重的失衡問題,而作出的一個最為重要的制度安排,“回贖權”和“取回權”一道構成了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兩大基石,缺一不可,《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應當屬于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可在協議中自由拋棄或變更。

總而言之,《民法典》及新修訂的司法解釋重構下的買賣合同所有權保留制度已經被納入到成熟的、先進的擔保物權制度體系中來,所有的問題經過梳理都可以找到解決之道,但對于一些比較特殊的、常見的、重要的問題,今后在司法解釋中還是應該進一步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