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如果原來是有限公司提供了股權質押,在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質押期間公司上市了,沒有及時去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那原來的股權質押效力有沒有問題。謝謝!

答:《民法典》第443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根據該條規定,登記都是質權設立要件。結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2、3條規定,除了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之外,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出質登記機關皆為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關于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公司并上市后,沒有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原股權質押的效力如何,物權法并無規定。

一般認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登記后,如因上市等原因發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情形的,當事人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移轉至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手續。同理,如果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登記后,發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不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情形的,也應辦理相應的移轉登記手續。問題是,如果出質人不配合質權人辦理或者出質人怠于辦理轉移登記手續,質權人則會陷入被動,甚至存在權利喪失的風險,這顯然與擔保物權制度的初衷相悖。

本律師曾檢索到湛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官網上的一篇《股權出質登記問題解答》,其中關于“辦理股權出質登記后,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登記機關發生變化的,當事人和登記機關應該處理?”問題的解答是:“當出現下列情形時,公司的登記機關可能發生變化:一是公司的跨區遷移;二是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管轄權的調整;三是公司登記機關自身的撤并等。當出現上述情況以后,公司的登記檔案應當轉移至有權登記機關存管,由該登記機關繼續行使對公司的登記管理。相應地,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以該公司股權出質的登記管轄權也應隨之調整到新的公司登記機關,已在原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有關檔案要轉移至新的公司登記機關。出現上述第一種情形的,應當由公司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檔案的移轉手續。出現上述第二和第三種情形時,公司登記機關之間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并通知公司及出質當事人。”

根據該問答,由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管轄權調整的,公司登記機關之間應當及時辦理移轉手續,并通知公司及出質當事人,即無須當事人再次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這種做法比較合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有利于保護出質人的利益,減少不必要的當事人申請環節。

在實踐中,股權質押是一種正常的融資擔保行為。但股權質押可能存在股權司法訴訟或凍結以及其他第三方權利,從而影響到公司股權結構的穩定性或是實際控制人的變更,因此證監會也會關注股權質押問題。根據證監會發布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10條第8項規定:“股票發行人申請辦理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增發、配股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申請材料:(八)涉及司法凍結或質押登記的,還需提供司法協助執行、質押登記相關申請材料”。股權質押審核的重點在于公司控股股東是否會因為股權質押而導致存在重大到期未履行債務、受到行政處罰,是否會因此對擬上市企業有資產侵占的動機等等,如果有這樣的風險,那就必須謹慎處理。如果沒有,擬上市企業只要正常披露并解釋股權質押的原因,或者盡快解除股權質押即可。如果金額不大,不一定必須在上市前清償完畢,但需要證明債務能夠按期清償。《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投資者證券質押,應當按照本公司證券質押登記業務相關規定辦理證券質押登記。證券質押合同在質押雙方辦理質押登記后生效。證券一經質押登記,在解除質押登記前不得重復設置質押。已辦理司法凍結登記的證券不得再申請辦理質押登記。”對質權人而言,應在公司上市后及時了解股權質押是否已移轉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應督促出質人立即配合辦理,并取得相應的登記證明。例如,在北京瑞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斯福”)新三板掛牌項目中,瑞斯福掛牌前曾向國家開發銀行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北京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中小擔”)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股東鄒某以其所持瑞斯福81%的股權向北京中小擔提供反擔保。2011年12月,因瑞斯福辦理減資手續和貨幣增資手續,經北京中小擔同意,雙方到主管工商局辦理了股權出質注銷登記手續。2023年1月13日,在瑞斯福有限增資手續完成收,雙方又重新辦理了鄒某所持瑞斯福81%股權的出質登記手續。

如果沒有采取上述移轉登記,會有什么后果呢?所謂質權,是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移交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財產的變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也就要保障債權人對擔保物的一定物權,從而具有物權的效力。質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權,擔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債權人可以追隨主張其權利。同時,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實行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根據上述原理,質權人對質押財產享有追及權,股權質押依法設立后,即使股權登記部門發生變更也不影響質權人享有的質權。《擔保法司法解釋》(已失效)第59條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既然質權人通過質押登記依法取得質權后,登記移轉是登記部門的職責,故本律師認為,根據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并參照該條規定,股權質押應繼續有效,但可能存在無法對抗第三人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