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通知與送達條款能幫助當事人有效跟進對方履約情況,方便后續訴訟、仲裁中的舉證,亦可能緩解送達難問題。本文是一個“多選項”的合同模板。同行可根據條款解析,靈活選擇模板中有用部分,組合成個性化的通知與送達條款。

1.各方聯系方式

A. 甲方確定的聯系方式如下:

地址:_____,郵編:_____,電子郵箱:_____,電話:_____;聯系人:_____,聯系人身份證號碼:_____,聯系人電話:_____,聯系人郵箱:_____,聯系人微信號:_____,聯系人QQ號:_____ 。

乙方確定的聯系方式如下:

地址:_____,郵編:_____,電子郵箱:_____,電話:_____;聯系人:_____,聯系人身份證號碼:_____,聯系人電話:_____,聯系人郵箱:_____,聯系人微信號:_____,聯系人QQ號:_____ 。

雙方確認:上述聯系方式真實有效。任何一方向對方發出的有關本合同的通知,均應以上述聯系方式為準。

收到通知一方對通知內容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后___個工作日內通知對方,逾期通知的,視為無異議。

B. 本合同中載明的通訊地址、聯系人等為本合同聯系方式。

雙方確認:該聯系方式真實有效。任何一方向對方發出的有關本合同的通知,均應以該聯系方式為準。

收到通知一方對通知內容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后___個工作日內通知對方,逾期通知的,視為無異議。

【解析】 合同履行過程中,結算、異議、變更、違約、不可抗力、解除、終止、續期等,均涉及通知與送達。如合同其他部分未明確聯系方式,本條款中應首先明確該等信息。當事人指派了聯系人的,相關信息也應當體現在本條款中,如A款。如在合同首部或尾部已明確聯系方式,可僅在本條款確認其效力,如B款。同時,對通知的異議方式也需做一定要求。

目前移動通迅已成為普遍、高頻的商業溝通渠道,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亦已明確承認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等為電子數據,是證據的一種。故可考慮在本條款中明確約定聯系人的電子郵箱、微信號、QQ號,同時完整保存聯系記錄。

與自然人締約時,為避免因其聯系方式改變導致送達困難,應盡量要求其填寫多種聯系方式,或約定可以在報刊、己方經營場所以公告方式發出通知。

2.變更聯系方式的通知

任何一方變更前述聯系方式的,均應以書面形式,在變更發生后的___個工作日內通知對方。變更一方未發出變更通知,或另一方在實際收到變更通知前已發出通知的,如另一方系按照原聯系方式發出通知,即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由此造成的損失概由變更一方承擔。

【解析】 為防止通知效力因聯系方式變更而不確定,需在合同中明確對變更通知的要求和未通知變更的后果。如接收到對方的變更通知,可先向變更后的聯系方式聯系,確認變更一方能否收到。變更一方亦可要求在合同“聯系方式”處注明“已變更”,防止對方惡意利用變更事實。

3.送達的認定

A.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任何通知,若當面遞送:

a. 當面遞送時為送達。

b. 以收到對方書面或郵件確認時為送達。

B.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掛號信、快遞或特快專遞遞送:

a. 以投遞時起___日后為送達;

b. 以郵寄方收到郵件回執時為送達;

c. 以收件方簽收為送達。

C.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傳真傳送,于收到對方傳真確認件時為送達。

D.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電子郵件、短信、微信、QQ方式寄送,正確填寫地址且未被系統退回的,視為送達。

【解析】 通知與送達條款中,約定的聯系方式最好均有與其對應的送達認定方式。上述四款為四種典型的聯系方式對應的送達認定方式。A款適用于當面遞送。此時既可約定遞送時即為送達,對發出通知方較為有利,即a項,亦可要求以收件方出具確認為送達,對接收通知方較為有利,即b項。采用當面遞送的,還可約定遞交和受領人員的范圍。

B款適用于郵寄送達。其中a項為“發出主義”式的約定,雙方可確定一個一般郵寄所需的時間,如5日,作為認定送達的依據;b項和c項則為“送達主義”式的約定。郵寄送達時應注意保管寄件憑證。

C款適用于傳真送達。所謂“傳真確認件”是收件方自擬,證明所收傳真無誤的函件。D款則適用于電子送達。

4.訴訟、仲裁文書的約定送達

合同各方一致確認前述聯系方式亦為各方解決合同爭議時接收法院、仲裁機構的訴訟、仲裁文書之送達地址,適用至爭議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的一審、二審、再審和執行程序,以及仲裁程序。

如需變更聯系方式,變更一方應向法院、仲裁機構送交書面變更告知書。履行告知義務的,以變更后的送達地址為有效送達地址。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前述聯系方式仍視為有效送達地址。

對于前述聯系方式,法院、仲裁機構進行送達時可直接郵寄送達。因合同各方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依程序告知法院或仲裁機構、合同各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絕簽收等原因,導致法律文書未能被實際接收的,郵寄送達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糾紛進入訴訟、仲裁程序后,如合同各方應訴并直接向法院、仲裁機構提交送達地址確認書,該確認地址與前述聯系方式不一致的,以向法院、仲裁機構提交確認的送達地址為準。該確認地址適用前述約定的送達方式及送達的法律后果。

【解析】 本條款實際上是一種“送達地址確認書前置”。為避免周期較長的公告送達,在合同中預先確定聯系方式在訴訟、仲裁送達中的效力已日漸普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3條已明確,“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為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部分地方法院亦明確承認“約定送達”,甚至為其提供示范文本。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第三條第1款、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依法規范金融案件審理和執行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第7款、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送達工作指南》第17條、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送達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有效維護金融債權解決“送達難”在合同中約定送達地址的司法建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關于自貿區企業約定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案件審理的若干意見(試行)》。

但需注意,約定送達的效力仍然不被普遍承認,如受訴地法院公布了示范文本,應盡量采用。同時,接收變更通知一方應遵守誠信原則,向法院、仲裁機構提供變更后的聯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