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欠發達地區”。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

“實行生育服務登記制度,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計算子女數:

“(一)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

“(二)夫妻已經合法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遺傳性疾病,經鑒定為殘疾的;

“(三)依法收養子女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獎勵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給予男方看護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前款規定假期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鼓勵用人單位對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不滿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五日育兒假。”

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牧民家庭,在調整宅基地、社會救濟、安排鄉村振興項目等方面給予照顧。”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農村已生育兩個女孩且夫妻一方實施了長效節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優待。”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發展社區托育服務,促進嬰幼兒照護服務發展,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托育機構的監管,建立健全登記備案、信息公示、評估、應急處置等監管制度,并加強動態管理。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和社會保障措施。”

十七、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網絡,落實三級預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兒基本醫療和康復救助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強化孕產婦和新生兒危急重癥臨床救治能力及兒科建設,保障母嬰安全。”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從事計劃生育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服務。從事計劃生育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實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計劃生育服務人員應當為育齡夫妻提供優生優育服務。”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服務。”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其中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三項、第四項。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人員”。

二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四項中的“或者社會撫養費”。

二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誹謗、侮辱、圍攻、威脅、毆打計劃生育服務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十七、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行政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二十八、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兒童計劃免疫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組織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重點扶持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專項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告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報告人口與計劃生育數據資料。

衛生健康、公安、統計、民政、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交換有關人口數據,實現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

實行生育服務登記制度,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條 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計算子女數:

(一)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

(二)夫妻已經合法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遺傳性疾病,經鑒定為殘疾的;

(三)依法收養子女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獎勵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給予男方看護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

前款規定假期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鼓勵用人單位對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不滿三周歲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五日育兒假。

第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已經享受獨生子女優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和優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家庭,自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獨生子女入托(園)費每月報銷十五元至七周歲。

第十九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牧民家庭,在調整宅基地、社會救濟、安排鄉村振興項目等方面給予照顧。

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的,按城鎮的優待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已生育兩個女孩且夫妻一方實施了長效節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優待。

第二十一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及其他優待開支,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其他人員或者農牧民的,由工作人員、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支付,企業支付的費用列入成本;夫妻均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其他人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二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

第二十三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喪偶或者離婚后未再婚的,撫養子女的一方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待。夫妻喪偶或者離婚后,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和優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四條 對在縣、鄉級計劃生育崗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給予一級獎勵工資。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從事計劃生育工作期間享受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發展社區托育服務,促進嬰幼兒照護服務發展,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托育機構的監管,建立健全登記備案、信息公示、評估、應急處置等監管制度,并加強動態管理。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生育獎勵優惠政策和社會保障措施。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網絡,落實三級預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兒基本醫療和康復救助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強化孕產婦和新生兒危急重癥臨床救治能力及兒科建設,保障母嬰安全。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第三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服務。從事計劃生育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實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計劃生育服務人員應當為育齡夫妻提供優生優育服務。

第三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鑒定因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生活上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

(二)誹謗、侮辱、圍攻、威脅、毆打計劃生育服務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嬰的婦女的;

(四)遺棄女嬰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