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規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2010年5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八十一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三)虛假證明文件虛構數額在100萬元且占實際數額30%以上的;(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2.2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辯護要點

1.本罪的主體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體。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下列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1)資產評估師。(2)注冊會計師。 (3)審計師。 (4)其他人員。除上述三類人員外,法律服務人員及其他行使評估師、注冊會計師、審計師職權的人亦可成為本罪主體。另外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評估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與公司惡意串通,指定其人員為該公司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等文件,情節嚴重的,則該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2. 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已所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有虛假內容但仍決意提供。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是他罪如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3.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工商管理制度。

4.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情節不屬嚴重,即使提供了虛假證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虛假證明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給公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利益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提供虛假證明給公司用于進行非法發行股票,低價折股、低價出售國有資產,虛假出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