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作為受賄犯罪對象的“財物”的范圍逐步擴張,不再限于有體物。特別是,2008年“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明確,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

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399號(趙強受賄案)裁判要旨,關于新類型受賄形式及數額的認定,有以下四方面要點,應當注意:

一、被告人以接受免費旅游、減免房租、免受借款利息等方式受賄的認定

2023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賄賂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二、合作投資時代為出資,之后“溢價”轉讓股份等方式受賄的認定

1.關于代為出資問題

實踐中,假如被告人提出自己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數十萬干股,是考慮收購涉案公司的商業風險和感激該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催要數年前股份轉讓款,給予他(她)的股權激勵,不能計入其受賄數額。

2.關于“溢價”轉讓問題

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三種“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關于“交易型“收受賄賂認定,是司法實踐中一大爭議焦點。

“交易型”受賄多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但也出現了諸如轉讓公司股份、名人字畫、古玩等更為復雜的交易形式。以轉讓股份為例,轉讓價款多由轉讓各方自行磋商,通常以凈資產為基準,既可直接按照股權比例計算,也可在衡量商業品牌價值、行業前景、個體資金需求等因素后作出相應調整,溢價或低價轉讓,有的甚至與凈資產數額相去甚遠。

三、準確區分就業領薪和以特定關系人“掛名”領薪方式受賄

實踐中,一些人給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以此感謝或者請托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利。比如:第一,特定關系人只需“掛名”領取薪酬,實際沒有工作;第二,特定關系人雖有參與工作,但所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的薪酬水平,或者與其業務能力、業績明顯不相符;第三,特定關系人正常工作并領取相應薪酬。

對前述三種情形,第一種情況一般認定為受賄,第三種情況一般不認定為受賄,而第二種情況的定性則存在較大爭議。事實上,很多企事業單位,特別是私營企業,崗位薪酬差別較大且不透明,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所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明顯不成比例,進而確定受賄數額,難度較大。

本案中,趙某某所獲取的薪酬表面看源自法國CVS公司,但實際上是黃建平通過林卓爾,假法國CVS公司“聘用”趙某某兼職,以較為隱蔽的方式,兌現其之前作出的資助趙強家在北京購房的承諾,與直接送與趙強財物并無本質區別。

四、招標投標過程中以“陪標費”形式受賄的認定

在招標投標過程中,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排斥其他競爭對手,均為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借此所獲取的投標報酬均為非法利益,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

在涉案投標活動中,張某某既無投標資質的公司,又無制作標書、參與投標的具體行為,僅是按照劉政玖要求如期繳納、接受返還投標保證金,其他參與投標行為均由劉政玖操縱完成。從保證金的繳納至返還,前后不足三月,張某某由此“獲利”50萬元,周期短,利潤大。從表面上看,張某某的獲利源自環宇公司,但實際上是劉政玖為了感謝和繼續獲得趙強的幫助,將環宇公司本應支付自己的部分資金轉送給了張某某。因此,張某某所獲取的陪標費屬于賄賂,并非勞務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