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由保證人監督其遵守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擔保其不逃避有關訴訟活動的取保候審方式,是與保證金保證并列的取保候審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了保證人應符合的條件,司法實踐中,選取保證人除應把握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保證人是否具有擔任保證人的意愿。

自愿擔任保證人才能很好地履行監督保證義務,保證人應出具自愿保證書。防止將不愿擔任保證人的人定為保證人,更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力交納保證金而隨意確定保證人,使保證人保證成為無法適用保證金保證的變通替代方式。無人保也繳納不了保證金的,可以采取監視居住措施。

二是,保證人是否具有較好的監督保證能力。

保證義務除了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活動,使其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還應對其進行必要的遵紀守法教育,促其認罪悔罪,配合相關訴訟活動的開展。因此,保證人應具有較好的身體條件、行為能力、語言能力以及明辨是非的能力。

三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關系是否密切。

保證人最好是與被保證人較近的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同學、朋友,這樣,一方面便于對被保證人的監督,另一方面也能夠加大被保證人重新實施犯罪的顧慮,不會輕易再實施犯罪。

四是,保證人是否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

具有良好社會聲譽的保證人,在被保證人面前才會具有較高的威望,才能取得被保證人的信服,才能具有一定的監督管理教育力度。禁止將具有不良品行記錄的人作為保證人。

五是,為了更好地發揮保證人的保證作用,可以采用雙保證人的方式。

這樣既能夠更為有效地履行保證義務,加強擔保的力量,也可以讓保證人之間相互監督、相互督促,不能履行保證義務的,要承擔連帶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了保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及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法律責任,《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有相關規定。

關于保證人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3版)主要規定在第五章強制措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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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來源于:楊萬明主編,姜啟波、周加海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編著的《新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