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區人民法院:

上海明邁律師事務所接受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為其涉嫌尋釁滋事罪案一審辯護人,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具體分述如下。

一、事實層面

1、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具體細節仍有需澄清和明確之處。
首先,監控中被告人走路搖搖晃晃,甚至對其朋友亦有拉扯推搡之舉,處于典型的醉酒狀態。其次,被告人在踢車門后徑自離開,未對被害人實施挑釁或傷害之舉。被害人在被告人主動離開后跟隨其進了酒店內,其后,被告人出門看到被害人才對其實施了毆打行為。踢車門與毆打發生在不同的地點,不同的時間,是兩個獨立行為。最后,監控時間顯示有問題,需校準恢復正確的時間。一份監控顯示,23:03:44至23:04:02,被告人在踢車門,而另一份監控顯示,23:03:40至23:04:30,被告人在酒店門口徘徊。被告人顯然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做不同的事。

2、其他。被告人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二、法律評價

1、被告人行為評價。

1)被告人踢車門和毆打被害人分別均達不到入罪標準。理由: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本案一人輕微傷不符合。解釋第四條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本案損毀財物價值1538元,亦不符合。換言之,本案既達不到293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入罪標準,亦達不到293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入罪標準。

2)起訴書認為被告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并任意損毀財物,情節惡劣,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該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而解釋第二條列舉了“情節惡劣”的七種情形,六種具體情形加一個兜底條款。

首先,撇開兜底條款,被告人不符合六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

其次,值得討論的是,本案是否可以從規范上評價為“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即適用兜底條款)?分析前六種情形,系分別從毆打的傷害后果(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毆打手段(多次、持兇器)、毆打對象(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毆打的社會后果(公共場所毆打,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角度進行評判,可見,所有的評判要素都緊緊圍繞毆打行為展開,本質上系對毆打行為的惡劣程度進行定量評判。如果要以“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為基準進行規范評價,那么,該種情形從邏輯上應當與前六種情形在種類和程度相當,必須依附于毆打行為,且惡性相當。“任意損毀財物”顯然不是規范意義上用來形容毆打程度或情節的要素,無法納入隨意毆打他人“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而反觀起訴書,其以隨意毆打他人為基礎,將“公共場所”、“致一人輕微傷”、“任意損毀財物”三者合一認定情節惡劣,是想當然累加事實,不符合前述規范評價的要求,與法條內在邏輯相違背(規范評價的具體方法詳細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下冊P1067頁,附后)。

2、被告人主觀評價。
1)293條第一款第一項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 “隨意”是條文構成要素之一。“隨意”通常被理解為行為舉止格外不合常理。但醉酒的人耍酒瘋時摔物、打人等舉動并不能算十分異常,通常都在普通人的認知限度內,相對容易被理解和原諒。因為醉漢的意志力、控制力相對較弱,行為較普通人要偏激得多。故此,醉酒的人主觀上是否符合本罪所要求的“隨意”,一定程度上仍是值得商榷的。

2)被告人毆打行為的引發因素。普通人應該都能意識到,面對一個醉漢,應當保持必要的克制,避免近距離接觸以免自己受到傷害。監控反映,被告人在踢車門后已離開,且沒有打人的舉動或意圖。但被害人緊追不舍,甚至在到了酒店門口已鎖定目標之時仍未能克制住自己與被告人保持安全距離,反而進入被告人進入的酒店,后招致毆打。辯護人認為被害人緊追不舍的行為一定程度上引發或強化了處于醉酒狀態的被告人的犯意,其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

3)本案系被告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固然,醉酒不影響刑事責任的承擔。但,醉酒一定程度上卻可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因為:意志清晰的人實施某行為是有計劃有目的地實施,直接反映了其主觀之惡。醉酒的人的行為則是無計劃,幾乎不受控地實施的。倫理上,很難對一個弱意志的人進行強烈的非難或譴責,特別是在行為和危害結果相對輕微的情況下。在一般人樸素的認知中,被告人行為舉止跟多數醉漢并無二致,這種行為肯定是不對的,但如上升至刑法層面,動用刑罰來規制,恐超出多數人的合理預期。

3、上海高院相關工作意見規定隨意毆打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千元以上并致一人以上輕微傷的,屬于“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拋開規定本身的合法性不論,本案并不屬于該種情形。因為本案經濟損失與毆打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行為,經濟損失并不是由毆打他人直接或間接造成,故不存在適用該意見的余地。至于第五條,兩種以上行為致一人以上輕微傷的,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則擅自去除了刑法293條“情節嚴重”和“情節惡劣”的限制,明顯降低了追訴標準,不當擴大了尋釁滋事罪的范圍,不應適用。

4、類案處理。查詢到類似案例兩起,滬浦檢張江刑不訴[2023]200號,案情為敲打出租車引擎蓋(致435元物損),伙同他人將司機從車中拖出毆打致司機輕微傷。滬浦檢一部刑不訴[2023]217號,案情為追逐拍打車尾(致844元物損),共同毆打司機。兩案在賠償并諒解的情況,均作不起訴處理。與本案相比,“毀損公私財物”及“毆打他人”兩要素相同,不起訴兩案還多出“結伙”要素。除了造成物損金額略高于兩案外,沒有證據顯示本案客觀危害或主觀惡性更高。故,退一步,即使依據意見認定趙偉勝構成犯罪,也可以認為其情節輕微,考慮賠償并取得諒解,家中有三個未成年孩子待撫養,亦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5、《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21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之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奔次闯赡甑姆缸镉涗?,并不能作為量刑情節在后罪的訴訟中被引用和評價,也即不能依據未成年犯罪前科對其后罪進行從重處罰。故此趙某某的前科雖不適用封存制度,但亦不得在本次訴訟中使用或引用。

綜合以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依法應當判決無罪。退一步講,即使構罪,比照類似案例處理實務,亦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意見供貴院參考并希望貴院予以采納而為感謝。
辯護人:XXX
XX年XX月XX日
后記:本案被告人被判處拘役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