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情況

近日,成都市某公房管理中心代表來到成都公證處尋求幫助。該代表人員稱居民何先生承租了成都市某區房管局委托該公司管理的公房。但因車禍受傷嚴重,在醫院醫治無效,何先生已于幾日前死亡。

經查,何先生獨居多年,其繼承人的情況無法查明,根據其與房管局簽訂的公房租賃合同,房管局有權收回其房屋。但屋內還有何先生的家具、衣物等物品,在無法查找死者合法繼承人的情況下,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請,希望能盡快處理好死者的財產而又不損害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公證過程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告知該公司必須辦理一個保全證據公證后才能受理,于是該公司向成都公證處提出了對何先生房屋內財產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的申請。

公證員在了解相關情況后得知,由該公司出面申請對遺產進行證據保全與公證事項的辦理原則及目的是相符的。

在受理此案件后,公證員同該公司授權代表人、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委會同志、居民代表,一同來到何先生的住所,在共同監督下,對房屋內有關物品進行了清點、拍照,并制作了財產清單,同時將主要財產及證件(如存折、郵票等)裝進木箱,密封后交由該街道保管。

案例解讀

保全證據公證能有效防止證據滅失,破解“取證難”問題,且法律賦予公證文書最高證據效力,故公證證據因其合法性、客觀性、公信力而更易被法院采納,所以要固定證據,要優先選擇保全證據公證、要及時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因為證據是訴訟之王,及時固定留存證據,既不影響當下采取補救措施,也不耽誤后續交涉維權。

【相關法律知識】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