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職務行為的責任承擔(關于職務行為的責任承諾)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zhí)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條釋義:
1.本條變化
本條屬于新增條文,但《民法通則》中也有一定的歷史淵源。
2.規(guī)范目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自己的工作人員對外進行法律行為,實屬多見。這種授權在本質上屬于意定代理的范疇,似乎沒有另行規(guī)定的必要。但是法人在指示或者委托工作人員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可能并不像一般一定代理那樣進行外部授權,其內部授權更多地體現(xiàn)為公司章程中對各類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列舉和限定,或者是通過內部的決議行為對各類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進行決定。這使得法人工作人員對外進行法律行為和一般委托代理之間存在一些差異。這是本條的規(guī)范目的所在。
3.規(guī)范含義
(1)本條第1款
本款屬于命令行規(guī)范。
執(zhí)行法人工作任務的人員,是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工作人員。因為法定代理人的行為對法人的效力問題已經(jīng)在本法第61條中規(guī)定。執(zhí)行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的區(qū)分準用本條規(guī)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委派工作人員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對其代理權限進行了明確說明,自然以此來判斷該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如果沒有說明,法人工作人員的職權應該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具體的內部決議進行判斷;非法人組織工作人員的職權應該根據(jù)合伙協(xié)議或者具體的內部決議進行判斷。如果不存在上述判斷標注你的,可以根據(jù)習慣進行判斷,如商店里的營業(yè)員,即使沒有任何明確的授權,也可以認為其對商店里的商品有代理銷售的權利。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這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人員實施法律行為產(chǎn)生歸屬效力的必備條件。因為在特定情況下,根據(jù)代理行為的具體場合,或者代理行為的性質,代理人未表明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稱的并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歸屬。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必備條件。
符合上述要件的,執(zhí)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原則上屬于無權代理問題。但是應考慮構成表見代理的可能性。
(2)本條第2款
本款實際上遵循了代理權授予行為和基礎關系的分離原則。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很多時候都表現(xiàn)為一種默示授權,其代理權范圍的大小,主要通過公司章程、內部決議行為或者合伙協(xié)議、合伙人的共同決定來明確。即便是明示授權,也會存在外部授權和內部限制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保護需要特別考慮。本款在解釋論上的難點就是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善意?
我國立法對什么是善意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學說理論一般在分析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討論善意的認定標準問題。
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方法只能處在故意和一般過失的判斷方法之間,即一方面仍然要考慮客觀的判斷標準,同時也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在客觀標注上,應該根據(jù)行為人本身的主觀因素進行區(qū)分。如果行為人本人只是一個普通的人,那么客觀的判斷標準就是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如果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都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fā)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作為一個一般理性的人的行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例如,哈特就認為:“如果所要采取的預防措施是非常簡單的,譬如連一個身體和精神力量十分脆弱的人都能輕易采取的措施,那么,過失就是嚴重的。”
如果行為人本人屬于認識能力較高的人,一個一般理性的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fā)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行為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因此專家的過失可能存在兩種狀態(tài),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fā)生,并能夠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那么他就存在重大過失。如果一般人無法預見,但是根據(jù)專家擁有的專業(yè)知識其應該能夠預見的,即以同類型專家中的一般專家的認識為標準作為判斷方法,那么行為人存在的就是一般過失。
善意的判斷時點。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和相對人完成法律行為以后,到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際履行該法律行為有一個時間段。在這一時間里,相對人應該持續(xù)地處于善意狀態(tài)。
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和相對人進行法律行為時超越了職權范圍,同時相對人也不構成善意的,原則上構成無權代理,應通過適用第171條的規(guī)定予以解決。如果工作人員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益的,則可以適用第164條第2款。
4.舉證責任分配
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愿承受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和相對人進行法律行為的后果,它應當證明該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的事實。相對人可以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超越權限的事實予以反證。此時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舉證證明相對人的不知,并非基于善意。
如果相對人主張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受其工作人員預期進行法律行為后果的,其應當證明該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該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和其進行法律行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則應該舉證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超越職權范圍,相對人并非基于善意而不知。
根據(jù)《物權法解釋(二)》第15條第2款規(guī)定:“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本條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應遵循這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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