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
背景
對于爭議解決而言,管轄問題的確定是先決問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也是如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中,保險公司一方(簽章的一方)有的以省級分支結構名義,比如人壽,有的統一使用總公司名義,比如平安、華夏。在原告為投保人一方的情況下,若仍舊固守原告就被告的管轄規則,將導致投保人一方成本增加,還會帶來不便,在某種程度上會導致一些總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案件數量大幅增加,為此民訴法有特別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由被保險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企業簽訂的人身險中,存在通過協議的形式,對管轄進行約定,此時協議管轄是否優先于民訴法對于管轄的約定,以及如果能夠排除的情況下,這一約定對于被保險人有沒有約束力則成為問題。
問題與分析
管轄規定與協議管轄
管轄規定
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管轄的特殊規定見于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民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看,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邏輯起點是保險標的物(被保險人是否屬于標的物且不論)。因為該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住所地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了管轄權。
協議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分析民訴法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只是不得突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置言之其可以突破一般管轄的規定,這是沒有爭議的。而民訴法及其解釋對于人身保險糾紛管轄的規定不涉及級別管轄,也不屬于專屬管轄,據此可知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協議管轄可以突破民訴法解釋關于人身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限制。
合同當事人
協議管轄的雙方是合同當事人,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本身并非合同當事人,而是合同的關系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此時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于管轄的約定,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約束力。對此問題,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2023)新71民轄終4號案件中認為被保險人“雖未在協議上簽字或按手印,但其在享受《保險協議》保障權益同時亦應遵守協議關于管轄法院的約定。”
我們認為,常見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有兩種結構,一種是以被保險人為原告,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另一種是以投保人為原告,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投保人主張合同有效、無效等等,兩類案件之案由都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即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此時是否可以理解為在訴訟程序上,投保人、被保險人都可以成為人身保險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
其他關注點
中國銀保監會人身險部關于印發人身保險產品“負面清單”(2023版)有提到“條款中約定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范圍,與《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不符。”我們認為,只要是保險合同雙方通過公平協商的方式,以協議管轄突破地域管轄的約定,不應該被評價為負面清單所說的情形。
小結
1.協議管轄可以突破民訴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
2.協議管轄對于被保險人一樣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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