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職務越高,越是深居簡出,越是難以被外界接觸。接觸不上領導,那么領導的家屬、情人、駕駛員、秘書、朋友等關系密切的人就成為了人們通向領導權力的階梯或橋梁。人們在無法接觸到領導本人的情況下,往往也會給這些領導身邊人送錢送物,希望這些人能夠替他們和領導接上“天線”,借助領導的權力給他們解決問題。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個新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專治各類領導身邊人拿錢辦事這類不良社會現象。幾年來,隨著反腐運動一浪一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個之前不常用的罪名也漸漸被激活,出現在眾多新聞報道。人們還是有必要知道這個罪的邊界在哪里:絕非只要和領導有點關系的人,因為別人沖著領導的面子給了他一些錢,他就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了。

如果領導身邊人拿錢后,已經把自己拿錢的事情告訴了領導本人(一般情況發生在領導的家屬、情婦之間),那么,就不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問題了,而是要討論是否與領導構成共同受賄的問題。所以,討論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前提是領導身邊人并沒有把收錢或要錢的事情告訴領導本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明確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必須是索取或者收錢后利用領導的職權或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送錢人謀取了不正當的利益。罪狀中的兩種犯罪類型分別是:

索取

也就是領導身邊人仗著領導這個靠山,主動向請托人要錢要物的情況。主動索要的情況下,就不需要為對方謀取任何利益,這一筆數額就可以計入犯罪數額。

對方主動送上財物

罪狀要求,在對方主動給錢的情況,就需要領導身邊人通過利用自己與領導的特殊關系,利用這個領導本身的權力或者權力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的利益。否則,也不構成這個罪。根據罪狀的規定,以下三種情況不構成:

第一種情況:雖然為請托人確實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但并不是利用自家領導的權力或權力形成的便利條件實現的。

例如,張三為了招投標找到了邀標的國有企業一把手的兒子李四去幫助中標,送給李四10萬元。李四并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父親,而是找到自己的媒體朋友編造競標方的各類丑聞,使競爭者喪失了競爭力。并不能認為張三給李四錢是基于李四是開標一把手的兒子就認為李四構成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這起案件中,李四并沒有利用自己父親的任何職權及便利形成的條件,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二種情況:雖然利用了自己領導的權力或者權力形成的便利條件,但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

比如,張三的兒子并沒有殺人,卻被當成犯罪嫌疑人羈押,為了給自己蒙冤的兒子洗冤,張三給辦案公安局長的妻子送了10萬元,希望能夠幫助洗冤。公安局長的妻子就把很多張三搜集的證據材料等都交給丈夫,提醒他注意這些無罪證據,那么,她并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三種情況:收錢后什么都沒有做,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例如,請托人送給領導家屬一只名貴手表,雖然也表示希望該家屬幫助辦事,只要領導家屬既沒有把這件事告訴領導,也沒有做任何推進,那么因為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就不構成該罪。當下,沒有任何司法解釋明確,只要領導身邊人明知對方的請托,就已經能夠視為領導身邊人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了。在這一點上,與受賄罪的認定是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