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那么,如何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呢?法院在裁判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呢?

案例一:

【裁判規則】

夫妻雙方與經營的公司存在銀行賬目往來,為公司經營提供資金,將共同房產用于公司債務抵押等,對于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具有高度蓋然性。

【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債務發生于陳春伶、梁英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涉案債務發生時,梁英俊為完美典范公司的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與完美典范公司之間存在財產混同;陳春伶的銀行賬戶與完美典范公司、梁英俊混用的銀行賬戶及梁英俊、完美典范公司員工的銀行賬戶之間存在多筆資金往來;陳春伶、梁英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春伶的1801號房屋多次因完美典范公司對外借款而向出借人設立抵押;陳春伶在本案訴訟中亦自認其為了完美典范公司的經營,向完美典范公司不斷提供資金等因素,認定可以證明陳春伶參與經營完美典范公司具有高度蓋然性并無不當。同時,根據已生效判決及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涉案債務為陳春伶、梁英俊夫妻共同債務,進而判決支持美光鉆石公司關于要求陳春伶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案例來源】(2023)京民申2339號陳春伶等與美光鉆石(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例二:

【裁判規則】

借款買房的債務屬于家庭生活需要,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認可借款所購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因購房所負債務亦應夫妻共同承擔。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夏明珠上訴主張,對于案涉借款的發生并不知曉,也未在案涉借款購買的102房中居住,案涉借款僅為其前妻張哲的個人債務。但是,據以查明的事實可知,張哲與夏明珠離婚時,已經將案涉102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配,由此,無論借款買房之初夏明珠是否知曉,也無論夏明珠是否使用102房,夏明珠實際已經認可102房系夫妻共同財產,亦應當就相應的債務共同承擔。

【案例來源】(2023)京01民終933號夏明珠等與王曉靜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三:

【裁判規則】

一方父母出資給子女買房并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父母出資通過借條和轉賬憑證可認定成立借貸關系,借款購房屬于負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認為】

本案中,因常菊林借款給常軒的行為發生在常軒和陳新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有常軒個人出具借條,但常菊林將借款轉入常軒銀行賬戶后,常軒將案涉借款320萬元均用于購買涉案房產,且該房產登記在常軒和陳新川名下,兩人共同居住,故案涉借款320萬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陳新川亦負有還款責任。

【案例來源】(2023)京02民終1610號陳新川與常軒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