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執行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糾紛主要包括三種類型:一是夫妻一方債務產生在前,夫妻協議離婚、分割財產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離婚析產協議請求法院排除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夫妻離婚、分割財產在前,夫妻一方債務產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離婚析產協議請求法院排除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三是夫妻一方債務產生在前,法院判決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在后的生效法律文書排除強制執行?本文通過最高法院處理的11個案件,理清此類案件的常見爭議焦點以及最高法院對于上述問題的態度,分析此類案件的敗訴風險,為大家提供處理此類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般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財產分割。對夫妻一方基于離婚析產協議就所析財產享有的權利,應優先于一般債權進行保護。案外人有權基于離婚析產協議排除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1. 2005年4月18日,劉會艷與鄭磊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鄭磊以個人名義購買訴爭房屋并登記在個人名下。

2. 2023年12月18日,劉會艷與鄭磊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約定,婚生子隨劉會艷共同生活,同時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訴爭房屋歸劉會艷所有,房屋剩余貸款由劉會艷承擔。但訴爭房屋未過戶到劉會艷名下。

3. 2023年3月20日,貴州高院在執行周東方與鄭磊等民間借貸與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中,對登記在鄭磊名下的訴爭房屋進行查封。劉會艷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貴州高院裁定駁回劉會艷提出的異議請求,劉會艷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4. 貴州高院一審認為,訴爭房屋未經變更登記,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在鄭磊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周東方作為鄭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對鄭磊名下的財產執行,判決駁回劉會艷訴訟請求。劉會艷上訴至最高法院。

5. 202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1. 劉會艷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2. 劉會艷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1. 鄭磊在與劉會艷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購買案涉房屋并登記在自己名下,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劉會艷與鄭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屋歸劉會艷所有,屬于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真實有效,劉會艷可根據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權,劉會艷對案涉房屋現階段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變更物權登記的請求權,該種請求權的實現仍需要以抵押權人的同意為條件,劉會艷直接通過本案訴訟的方式請求確認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的條件并不完備。因此,本院對劉會艷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 從權利的性質看,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范圍,并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財產分割;最后,由于案涉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權,劉會艷對于案涉房屋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不存在主觀過錯。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劉會艷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實務要點總結

敗訴風險:

一、訴訟請求選擇不當—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1. 申請執行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范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夫妻一方作為案外人,請求排除法院對自己及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故法院對被執行人一方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予以審理。申請執行人通過主張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進而達到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風險。

2.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屬于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范圍。民事訴訟法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保護相關民事主體對標的財產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不因標的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損害。目前,在執行程序、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對于被執行人責任財產權屬判斷的規則分別為:“形式審查規則、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規則、實質審查規則”。執行實施過程中,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權屬判斷的規則就是物權公示原則和權利外觀主義;在案外人執行異議的程序中,我國采取“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 ”的案外人異議審查原則,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不一致,其為執行標的的實際權利人且該權利能否阻止執行的,執行法院應當對該異議予以支持;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則采取實質審查的原則。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情況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必然涉及到對執行標的物真實權屬的審查,因此,案外人有權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利歸屬。

3. 僅依據財產分割協議,夫妻一方直接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請求確認其對分割財產享有所有權,存在較大不被支持的法律風險。夫妻雙方關于共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并不必然導致共有財產所有權的變動。夫妻一方請求確認所分割財產權屬,最終取決于是否在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了合法有效的權屬變更登記或者是否完成動產交付這一民法典物權編上法定物權變動行為。夫妻一方直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的方式請求確認其對所分割動產或者不動產享有物權的條件并不完備。因此,很多情況下法院對案外人這一確權請求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存在主觀惡意—夫妻利用離婚析產惡意串通逃避債務

對此,最高法院一般從兩方面出發審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通過離婚析產逃避債務的可能性:

(1)對比協議離婚分割財產的時間與夫妻一方債務發生的時間,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協議分割財產的時間遠早于夫妻一方債務發生的時間,那么,該種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間具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

(2)離婚協議或者財產分割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與債務承擔部分是否差別較大。從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的常理判斷,夫妻一方能否對此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釋,協議約定或者夫妻一方所作解釋是否符合情理。如協議約定或所作解釋符合情理,則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間具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

三、最高法院認識不同—關于夫妻一方依據離婚析產協議能否排除對所析財產強制執行

分析最高法院近些年處理此類問題的態度,在審查夫妻一方依據離婚析產協議能否排除對所析財產強制執行時,最高法院判決不予支持該夫妻一方的比例大于支持的比例。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雙方之間的離婚析產協議系夫妻雙方之間的約定,在不具備物權變動的外觀要件時,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夫妻一方對所析財產的權利,實質為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該權利不具有優先性。基于此,夫妻一方無權基于離婚協議或者財產分割協議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認為案外人有權排除執行的具體理由為:

(1)從權利屬性上來講,夫妻一方基于離婚析產協議,對所析財產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權。而申請執行人對所析財產申請執行,系基于與其配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權利并非源于對上述財產的直接交易關系,而是源于對其配偶財產的債權請求權。因此,兩種權利相比較,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于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予以保護;

(2)從權利內容看,申請執行人對夫妻一方(債務人)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夫妻一方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范圍,并不單一地指向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另一方對所析財產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財產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

(3)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一般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財產分割。

律師提示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夫妻一方對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有異議的,未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

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一方對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有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最高法院有觀點認為,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當事人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這種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未對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也應為當事人保留一半份額,如將財產拍賣款全部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則屬于執行錯誤。

二、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未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額的,應在后續執行過程中予以彌補、糾正

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為另一方保留一半該財產變價份額。申請執行人執行債務人多個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案外人未在已經執行終結的案件中就法院執行共同財產事宜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執行法院未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額的,可以在后續同一申請執行人依據同一執行依據在同一執行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過程中,一并予以處理,執行法院應當在后續執行過程中糾正先前錯誤執行行為,在后續財產變價款中扣除先前未為夫妻一方依法保留的一半份額,案外人不必就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三、重點關注案外人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四個方面

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比較有關權益的形成時間和權益的內容、性質、效力以及對權益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范圍。最高法院認為,判斷夫妻一方(案外人)就執行標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就應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進行分析。因此,案件當事人及代理人可以從上述四方面著手,重點分析、論證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

相關法律規定

1.《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修正)(法釋〔2023〕21號)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3.《物權法》(已失效)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九條第一款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判斷本案中劉會艷就案涉房產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就應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進行分析。從本案查明事實看,劉會艷與鄭磊于2023年12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并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蓋有民政部門公章并備案于婚姻登記部門,具有登記公示的效力。根據《離婚協議書》,劉會艷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被辦理抵押登記,劉會艷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并辦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對此,不能認定劉會艷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于非因劉會艷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系,劉會艷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劉會艷與鄭磊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鄭磊對周東方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會艷與鄭磊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東方提出劉會艷與鄭磊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會艷與鄭磊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范圍,并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財產分配上對于撫養子女一方作適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財產分割。另外,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經過一段時間后,在有關當事人之間以及相關方面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定的社會關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輕易打破這種穩定的社會關系。本案的基本案情與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一終字第150號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具有高度相似之處,基于相類似案件作相同處理的內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與該案相同的裁判,認定劉會艷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件來源

《劉會艷、周東方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462號】

延伸閱讀

1. 夫妻協議離婚分割被法院查封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關于該財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外效力,亦不能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

案例1:《劉桂萍、郭志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1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劉桂萍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劉桂萍是否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是本案的焦點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因王永華與郭志斌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涉房屋于2023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記的產權人為王永華。雖然王永華與劉桂萍于2023年12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五小房屋歸劉桂萍所有,但當時五小房屋已處于人民法院查封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于“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的規定,王永華不能對已查封的五小房屋進行處分。離婚協議關于五小房屋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外效力,亦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認定劉桂萍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2. 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設立的個人獨資公司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資購買。之后,夫妻雙方協議分割該房屋并經民政部門婚姻登記機關備案,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另一方無權基于離婚協議主張對房屋的所有權,無權排除執行。

案例2:《陳莉萍、徐玉芳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232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的法人財產具有獨立性,公司股東不能因為股東身份當然取得公司財產,法律也禁止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因此即使購買案涉房屋實際出資人是謝坑銅金礦,也不能因謝坑銅金礦系王能新一人全資成立,王能新就取得該公司的法人財產,況且謝坑銅金礦僅是能新公司的股東之一。陳莉萍據此主張案涉房屋是王能新和陳莉萍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結合案涉房屋登記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實,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財產,不是王能新的個人財產,陳莉萍作為能新公司的財務人員主張離婚后一直占有該財產的申請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王能新作為謝坑銅金礦股東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能新公司的法人財產不具有處分權,因此陳莉萍基于《離婚協議書》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權益。陳莉萍作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簽字的行為不能發生案涉房屋的物權變動效力,該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證明陳莉萍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原審判決認定陳莉萍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3. 離婚協議分割財產在先,夫妻一方對外承擔擔保責任在后,在沒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依據分割協議排除另一方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的,應予支持。

案例3:《萬仁輝、張紅英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277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判決書中認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書》,為富源貿易公司向萬仁輝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成清波應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債務屬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23〕民一他字第9號)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規定,上述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成清波與張紅英的夫妻共同之債。鑒于案涉離婚協議發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諾對外承擔擔保責任發生于2011年,即離婚協議在先,夫妻一方對外承擔擔保責任在后。在沒有證據證明張紅英與成清波雙方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支持張紅英關于停止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請求亦無不當。

4. 在夫妻一方不能證明案涉財產屬于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僅協議分割共同財產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影響夫妻一方的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4:《焦玉清、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24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焦玉清購買的案涉房產,雖已付清全部購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不能證明該房產歸其個人所有。其次,案涉房產系焦玉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購房首付款290余萬元系從牛曉東的銀行賬戶中支出,且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銀行賬戶,故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此外,焦玉清雖提交夫妻婚內財產協議,但并未提交該協議原件而無法核實,退一步講,即便該協議屬實,依法只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曉東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宏宇公司對該協議知曉,故該協議并不能證明案涉房產已歸焦玉清個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權對牛曉東與焦玉清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共同房產申請執行。綜上,焦玉清不能證明案涉房產歸其個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請查封該房產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焦玉清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5. 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在不能舉證證明屬于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屬于債務人夫妻共有的財產。

案例5:《周鳳珠、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391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結婚,于2023年7月28日自愿離婚;2023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號xxxx室、xxxx室房產。該房產購買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只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于2023年7月28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產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周鳳珠關于排除對涉案房產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6.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分割財產,夫妻一方請求法院排除債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如未能合理說明財產分割與債務承擔不對等的原因,應認定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涉案財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無權排除執行。

案例6:《張慧、日照天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490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涉案房產系張慧與李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涉案債務亦形成于張慧與李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23年5月22日張慧與李輝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大部分財產歸張慧所有。涉案房屋系張慧已分得的6套房產中的1套,于2023年被執行法院查封,而張慧在2023年才提出書面異議。本案訴訟中,張慧和李輝所發表的質證意見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說明財產分割與債務承擔不對等的原因,張慧亦未提交李輝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證據。作為執行依據的(2023)日商初字第42號生效民事判決查明并認定張慧在“再次補充說明”上注明“同意還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對于該事實無須再次舉證、質證。一、二審法院認定張慧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7.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僅享有要求對方支付還貸款項及其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債權,對該不動產不享有物權,無權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7:《河南省萬里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趙夢汎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242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審已查明,案涉房產系趙夢汎婚前購買,并取得產權證書,登記在趙夢汎個人名下,并無其他共有人,趙夢汎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權利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王浩作為未進行產權登記的一方,對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權,而只享有相應部分的債權,而物權優于債權,據此,原判決認定趙夢汎對涉案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8. 夫妻有關財產歸屬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時,該約定能夠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條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約定內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約定內容,舉證責任在于夫妻一方。否則,該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案例8:《蓋月英、楊希霞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6089號】

最高法院認為,(一)婚姻法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確立了夫妻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則,在夫妻雙方無特殊約定時,只要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財產范圍,均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并不以交付、登記等公示方式為必須要件,即不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根據。本案所涉房屋購買于蓋月英與崔國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雙方共同生產、經營所得收入購買,雖然登記在蓋月英一方名下,但基于蓋月英與崔國訓的夫妻身份關系,依法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蓋月英主張其與崔國訓約定涉案房屋產權歸其所有并已經登記在其一人名下,蓋月英系該房屋的實體權益人。本院認為,夫妻有關財產歸屬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時,該約定能夠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條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約定內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約定內容,舉證責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蓋月英或崔國訓均未能舉證證明楊希霞明知涉案房屋產權的約定,故原判決對蓋月英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三)涉案房屋2023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蓋月英與崔國訓2023年8月16日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關該房屋歸蓋月英所有的約定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崔國訓作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國訓與蓋月英共有的涉案房屋。原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也已經明確在案件的具體執行過程中,應依法保護蓋月英作為共有人的合法權益。

9. 夫妻共同財產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決夫妻離婚分割財產在后,夫妻一方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請求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李國林、陳威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4511號】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即“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崔學香名下的房屋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執行標的于2023年6月20日被查封,李國林與崔學香于2023年3月21日被判決離婚并分割財產,故李國林依據該生效法律文書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因案涉執行標的系李國林與崔學香婚前共同財產,為保護李國林的合法權益,原判決已指出在另案執行時,應當保留李國林的應有份額。故原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10. 夫妻雙方通過離婚協議分割共同財產,一方依據離婚協議對約定歸其所有的財產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權,該權利優先于另一方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應對夫妻一方對執行標的物的物權優先保護。

案例10:《武小平、張文怡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3)最高法民申613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需要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張文怡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應當從張文怡與武小平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權利、哪種權利更應優先保護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原審已查明,本案所涉執行標的即登記于張文怡名下的位于廣東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層A031、A032、A033號車位,系張文怡與張小兵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產,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張文怡與張小兵離婚時對上述財產進行了分割,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二條第3項關于“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包括機動車)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上述財產歸張文怡個人所有。從權利屬性上來講,張文怡對上述財產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權。而武小平對上述財產申請執行,系基于其與張小兵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權利并非源于對上述財產的直接交易關系,而是源于對張小兵財產的債權請求權。從兩種權利取得的時間來看,張文怡與張小兵簽訂離婚協議在前,武小平起訴張小兵在后。另外,現有證據也不能推定張文怡與張小兵存在利用離婚逃避債務的情形。因此,兩種權利相比較,張文怡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債權予以保護。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